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鹤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天鹤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跃诉称,叶*跃长期给九天鹤大酒店供货,双方的合作模式是:九天鹤大酒店电话告知叶*跃需要货品及数量,叶*跃通过物流向九天鹤大酒店发货,叶*跃有时间了去九天鹤大酒店处凭物流单据结算货款,九天鹤大酒店核算无误后留下物流单据向叶*跃支付货款。自2012年7月开始九天鹤大酒店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叶*跃多次到九天鹤大酒店处要求结算货款,九天鹤大酒店的工作人员以领导不在为由拖延结算。2013年10月12日叶*跃到九天鹤大酒店处找到九天鹤大酒店负责人,经双方结算,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九天鹤大酒店共欠叶*跃1506396元货款未付,九天鹤大酒店向叶*跃出具了证明条并收走了叶*跃的物流单据。此后,叶*跃多次向九天鹤大酒店索要欠付的货款,九天鹤大酒店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叶*跃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九天鹤大酒店向叶*跃支付货款本金1506396元;九天鹤大酒店向叶*跃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134445.84元(截止2015年3月);九天鹤大酒店向叶*跃支付2015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拖欠货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九天鹤大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长期给九天鹤大酒店供货,双方是物流供货的合作模式,叶**凭物流单据到九天鹤大酒店处结算货款,九天鹤大酒店经核算无误后留下物流单据向叶**支付货款。2013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九天鹤大酒店为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叶**2012年7月-2013年8月给九天鹤大酒店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零陆仟叁佰玖拾陆元整,(1506396),货款未付。九天鹤大酒店,2013年10月12日。”该证明加盖有九天鹤大酒店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代表李*印章。后叶**持证明多次找九天鹤大酒店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叶**提供的证明原件证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跃诉九天鹤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有证明书为证,可以确认叶*跃与九天鹤大酒店之间的供货关系真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故叶*跃要求九天鹤大酒店归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支付货款1506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7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