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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路秀兰与路新生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路秀梅、路**、路新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路秀梅、路**、路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路秀梅、路**、路新生系兄妹关系,路**、吴**系夫妻关系,路**、吴**系路秀梅、路**、路新生父母。吴**于2015年2月病逝,**保局证明显示,2015年6月发放吴**丧葬费5382元,抚恤金4092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路**作为死者吴**丈夫,路**、路**、路新生作为吴**子女,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故对于路**、路**、要求对于抚恤金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丧葬费的发放目的系用以填补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对于办理完毕后多余的费用,可以予以分割,本案中,路**、路**、路新生虽然对于是谁支付存在争议,但因丧葬费支出已超出实际发放的丧葬费数额5382元,故路**、路**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路新生所辩应先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路**、路**、路新生、路**分别分得吴**的抚恤金10230.5元。二、驳回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路**、路**、路新生、路**各承担392.5元。

上诉人诉称

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路**、路**、路**、路新生平均分割因吴**去世而由社保部门发放的抚恤金40922.24元,明显是不公平的。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可见抚恤金由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部分组成,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充分将当事人生活来源的实际状况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而不应均等分割,还应将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路**现今己85岁高龄,常年有病,需要一大笔钱来看病,且路**的退休金并不高,已经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和疾病治疗的费用,而且,路**、路**、路新生都有自己的退休收入,因此,应将抚恤金中生活补助费的部分都留给路**。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如何分割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应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原则予以分割。在路**的老伴吴**生前,路**、路**没有为吴**支付过住院治疗费用,也没有尽到赡养吴**的义务,主要是路新生对路**和吴**进行日常的照顾和赡养。因此,路**、路**在本案的抚恤金分割中应不分或少分,而不是平均分割。一审法院简单的将本案中涉及的抚恤金平均分割明显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情、不合理的,根本没有充分考虑到路**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红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路**、路**、路新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答辩称:其母亲吴**的抚恤金是共有的,路**的上诉不能成立,其母亲的葬礼是路**、路**、路新生三人共同办理的,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答辩称:同意路秀梅的意见。

被上诉人路新生答辩称:路**的上诉正确,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全部成立。路新生母亲看病都是路新生和父亲出的,办白事是路新生自己拿的钱,已经超过涉案款项,不应该分了,对方没有伺候老人。一审判决错误,同意父亲路**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共4套,证明路**的身体不好,每年都需要住院治疗。第二组证据,2015年12年17日路**代理人秦**对余**、云**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吴**生前,路**经常给她提饭,路**刚开始和母亲一起生活,路**照顾的少些。被上诉人路**对上述的证据质证称:对4套病历有异议,其父亲路**年龄确实年龄大,有病,因为路**是离休干部,看病不要钱,其母亲吴**看病是刷其父亲的卡,所以不予认可该4份病历。对2份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认可该2份笔录,因为调查笔录说的不客观。被上诉人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称,同意路**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路新生上述证据的质证称,上诉人路**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路**提供的看病的花费证据与抚恤金的分配直接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调查笔录中路新生对母亲吴**的照顾,与对路**抚恤金的分配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李*、余**证明两份,证明路**、路**尽了赡养义务,反驳对方说路**、路**没有尽赡养义务。第二组证据:××患者自备药品使用登记表2页的复印件,证明吴**住院期间,路**给吴**买的药品。上诉人路荡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李*、余**的证明没有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其要证明的事实。对余**说的路**的部分认可,对说路**的部分不予认可。××患者自备药品使用登记表2页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路**的证据。被上诉人路新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路**提交的证据均系虚假的。本院认为:路**提供的对母亲吴**生前的照顾及反驳没有进赡养的提供的证据以及吴**住院的花费,与本案抚恤金的分配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上诉称抚恤金不应平分,路**的生活及看病需要费用,路**和吴**主要是由路新生进行照顾和赡养,路**、路**照顾少,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路**看病和生活的花费,其已经发生的费用及未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应由路**、路**、路新生作为子女对父亲路**尽赡养义务。本案的抚恤金系路**之妻,路**、路**、路新生之母吴**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抚恤金是对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补偿。路**、路**、路新生、路**均系吴**的直系亲属,故抚恤金可由吴**的直系亲属均分。路**、路**、路新生作为吴**的子女,对吴**生前均有赡养的义务,路**、路**、路新生作为路**的子女,今后亦应对路**尽儿女应尽的义务,父慈子孝,传承中华民族的优良美德。综上,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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