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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与马**、洛阳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与马**、洛阳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贾潇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马**、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马*利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伍佰万元(¥5000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201407)第103号,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用位于栾川县潭头镇产业集聚区的洛阳本**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药材及土地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407)第103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6‰,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在借款期间,被告马*利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超期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刘**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佰万元(¥5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和逾期罚息;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刘**对马*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抵押的位于栾川县潭头镇产业集聚区的洛阳本**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药材及土地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18日被告马**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

2、被告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利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是做药材购销,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并保证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若超期还款自愿承担合同约定利息的1.5倍罚息的事实。

3、2014年7月18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6%,逾期罚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07)-103。

4、2014年7月18日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栾恒保字(201407)第103号保证合同,证明洛阳本**有限公司为马**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5、2014年7月18日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单位资产抵顶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书,证明洛阳本**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栾川县潭头镇产业集聚区的厂房、设备、药材及土地所有权抵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产权归栾川县**限责任公司所有,由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资产抵顶后的剩余部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借款人或担保单位偿还。

6、2014年7月18日洛阳本**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单位自愿还款保证书一份。

7、2014年7月18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根一张。

8、栾川县**有限公司贷款借据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马**转款5000000元整,马**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分七次向我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付60666元、2014年8月27日付134333元,2014年9月29日付1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付134333元,2014年11月27日付130000元,2015年1月7日付134333元,2015年2月7日付134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利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是认为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太高,请求法院予以调节,希望双方能达成调解。

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经辩称:1、按照起诉状上面约定的利率和罚息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不合法。2、本草股份为马**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身不符合公司章程,马**是公司股东原董事长,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或董事长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经过公司决议,但是本案中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决议不合法。3、从原告起诉状看本草股份以潭头镇的土地所有权作抵押是无效的,本草股份对潭头镇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要么属于国家要么属于集体,所以对土地作抵押是无效的。4、刘**为马**的债务做担保,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但是原告没有起诉刘**,但却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因此丧失了对刘**的保证权力,那么即便本草股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做相应的免除。

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公司章程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中的利息和罚息过高,希望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和罚息的约定不合法。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有公司决议或者股东会的授权,该起案件中公司的担保并未获得授权。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草股份没有土地所有权,因此也无从谈起用土地所有权做抵押,用公司厂房做抵押应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对第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认为是马**个人支付的,我公司不太清楚,因此不予质证。

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章程认为该章程是事实,但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解除,因为借款是公司支配使用的不是马**个人支配的,而且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被告马**对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章程没有意见,但认为这笔借款最终是洛阳本**有限公司使用了,因此洛阳本**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四号证据2014年7月18日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栾恒保字(201407)第103号保证合同及第六号证据2014年7月18日洛阳本**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单位自愿还款保证书,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认为该担保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其公司章程,但因该担保合同及保证书均有洛阳本**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订立担保合同时刘**已经获得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刘**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第五号证据2014年7月18日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单位资产抵顶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设备及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另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将土地所有权进行抵押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提供的第八号证据栾川县**有限公司贷款借据一张,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以其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但作为借款人马**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系其公司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马**向栾川县**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是做药材购销,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6‰,逾期罚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洛阳本**有限公司向栾川县**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单位自愿还款保证书、担保单位资产抵顶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书并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及编号为201407-103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栾川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马**转账5000000元。马**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分七次向栾川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付60666元、2014年8月27日付134333元,2014年9月29日付1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付134333元,2014年11月27日付130000元,2015年1月7日付134333元,2015年2月7日付134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与原告栾川**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马**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栾川**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及罚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额给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计算办法详见本判决附表。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栾川**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单位自愿还款保证书并签订保证合同,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但由于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单位自愿还款保证书中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两者于同日签署,关于担保责任方式却相互冲突,应视为双方关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为马**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决议,不合法,因其法定代表人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后果归于被代理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栾川**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告洛阳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栾川**限责任公司要求将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栾川县潭头镇产业集聚区的洛阳本**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药材及土地所有权过户给栾川县**限责任公司,因其未办理相关登记且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抵押系无效行为,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借款4986071.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47.74元)。

二、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0元,由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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