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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时许,被害人于*醉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张*、徐*、夏*、葛**)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打鸡园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孙*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于*、夏*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害人于*血液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140000元、赔偿被害人夏*亲属230000元。)并征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供述与辩解,证人位剪、王*、叶*、彭*、郭*、张*、葛*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于某血液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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