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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限公司与焦作**限公司、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中**限公司与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置业)、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合置业、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合置业签订2014年商银借字第0722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合置业在原告处借款1450万元用于其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赵*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072200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张*、赵*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万合置业签订2014商银抵字第0722001号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修武县幸福路86号东方花园小区1幢48套住宅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万合置业,但被告万合置业却不守合同信用,以上贷款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利息。被告张*、赵*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合置业返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50万元;2、判令被告万合置业立即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累计欠息为587349.67元);3、判令被告万合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张*、赵*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与被告万合置业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商银抵字第07220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万合置业、张*、赵*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焦作中**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焦作市**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中**限公司。第二组:1、万合置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第三组:1、2014年商银借字第072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单笔贷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万合置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整及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第四组:1、2014年商银保字第072200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2、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1、2014年商银抵字第0722001号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抵押明细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承诺函各一份、修房他证抵字权证复印件48份。证明被告万合置业将其所有的修武县幸福路86号东方花园小区1号商住楼中的48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对其抵押物及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合置业签订2014年商银借字第0722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合置业在原告处借款1450万元;借款用途:债务重组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赵*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0722001号保证合同,被告张*、赵*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万合置业签订2014商银抵字第0722001号抵押合同,被告万合置业同意将其所有的修武县幸福路86号东方花园小区1幢48套住宅抵押给原告,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至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6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6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8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7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49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1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8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6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7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8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7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5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9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0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1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3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2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7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5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0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0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3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4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59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0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1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2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47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48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3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93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4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92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46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8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9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90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5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64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2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79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1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2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3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4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5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86号、修房他证抵字第2014191号。被告万合置业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1450万元后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更名为焦作中**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合置业、张*、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万合置业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合置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赵*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与被告万合置业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合置业、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中**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张*、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焦**有限公司对其与被告焦**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4元,由被告焦**限公司、张*、赵*承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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