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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刘**、诉讼代理人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8时许,因排废水问题,曹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村龙某某家中,找其家人商谈有关事宜,后与龙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龙某某手持火捅出门追打曹某某时,遭曹某某母亲田某某阻拦,造成田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曹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龙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要求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3796.12元、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护理费5214元(79元/天×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共计41280.1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某某辩解田某某是在推挡其时自己摔倒。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龙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均居住在文峰区大市庄村,龙某某家在村中经营凉皮生意。2015年6月10日8时许,因排废水问题,被害人田某某之子曹某某到龙某某家中找其家人商谈有关事宜,后与龙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龙某某手持铁棍出门追打曹某某时,遭到被害人田某某阻拦,龙某某将田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髋臼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曹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龙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安阳**民医院就医。田某某住院期间,龙某某家属支付56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龙某某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本村的曹某某来到其家以其家废水淹他家的地和树为由骂人并拿砖头砸到其腿部。后其持一铁棍追赶曹某某时撞在一妇女身上,该妇女跌坐在地。其继续追赶曹某某时被邻居拦开。后*某某一方数人来到其家中对其殴打。家人曾支付对方5600元医疗费。

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其跟随儿子曹某某到本村经营凉皮生意的龙家商谈淹地事宜。其阻挡持铁棍追打门外站立的曹某某的龙某某时被龙某某用铁棍推倒在地。后龙某某继续持铁棍追赶曹某某。

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其到龙某某家商谈淹地事宜时遭到龙某某拒绝。其母亲田某某阻止手持火捅打其的龙某某时被龙某某的铁棍抡到身上后倒地。其找来棍子要对打时被邻居拦开。因龙某某持火捅打到其腿部,其与龙某某再次发生打架。案发后龙某某一方付5600元医疗费。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市庄村的村民。2015年6月10日上午其在龙某某家看见曹某某和田某某在龙某某家旁边和龙某某互骂,曹某某拿砖头砸在龙某某腿部,田某某阻拦手持火捅的龙某某时被龙某某碰倒在地。后*某某持钢管返回打架时被拦开。不久曹某某一方数人来到龙某某家殴打龙某某。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街上看见田某某在路上躺着,龙某某腿部流血。

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看见龙某某和一个男子在打架并及时阻拦。不久对方数人来到龙某某家殴打龙某某。

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民事医疗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龙某某认为田某某是推挡其时自己摔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龙某某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某指证其被龙某某持铁棍推倒在地的事实与证人曹某某证实龙某某持铁棍抡到田某某身上致其倒地的事实及证人王某某证实龙某某持铁棍将田某某碰倒在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某某对田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与田某某的伤害行为有因果联系,故对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与龙某某初次交涉后已逃离龙某某家,后龙某某手持火捅从家中跑出追赶曹某某的行为已不属于自卫行为。本案的引发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双方处理问题均不冷静,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宜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医疗费23796.12元、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511.64元。案发后龙某某一方已支付5600元医疗费,故*某某仍应支付田某某31911.64元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过高或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二、限被告人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1.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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