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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曙光,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交付车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车牌号为豫A×××××出租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每日140元,风险抵押金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因原告所租出租车出现故障,按照约定被告负责维修事务,维修后该出租车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请求交付,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请求退回抵押金,被告一直以其他理由拒绝,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侯**身份证及郑州**复印件各一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决定书六份及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3、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一份;

4、银行流水账明细单、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及录音各一份;

5、郑州**理处证明一份。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承包被告车辆经营期间,于2013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15天内无法经营,直接导致白班与夜班的经营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交通事故后,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未向被告缴纳任何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租金,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承包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带给被告的经营损失8640元及承包经营期间租金51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张*和刘*证言两份;

2、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经济损失要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要求的租金不应该支付,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同其本诉所举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9月9日,原告侯**与被告陈**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同意将奇瑞豫A×××××车一部,承包给原告。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承包期间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接车时间为每天的早6点至晚6点。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缴纳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星期六,原告不交纳租金,被告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原告在承包期间发生碰撞、违章扣车罚款外,人为的事故,使车辆损坏,因手续不全,无法营运等。除原告支付维修费、违章罚款外,每天包赔车主损失人民币140元,承包期间车辆出现毛病30元以上被告支付,以下原告支付。维修超过一小时减除租金10元人民币。承包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随车设施,证件齐全,押金全额退还原告,另押3000元1个月以后无电子警察违章退款。此协议不做收款收据,不做押金凭证。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

2014年1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保证金凭单一份。载明:肇事时间2013年12月26日,车号豫A×××××,司机姓名侯**,金额为2000元,收款时间2014年1月1日,交款人侯**。

2014年1月2日,广瑞汽修向本案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载明:修出租车260元,放出租车辆。

2014年2月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所租赁豫A×××××出租车交回被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毛收入523.8元,燃料费全年共计47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协商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误工费5000元,依据不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驾驶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法营运8天,应依约按每日140元赔偿被告损失112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营损失864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租金5180元,依据不足,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风险抵押金20000元;

二、原告侯*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经营损失1120元;

(上述两项相互折抵,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8880元);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侯**负担250元,被告陈**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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