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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和平街支行与闫武玮、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商**和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商**街支行)诉被告闫**、张*、郭*、张**、王**、李**、张*、李*、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及闫**、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郭*、李**、张*、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行和平街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闫**签订2011年商银和平街个借字第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玩具,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利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张*、郭*、张**、王**、李**、张*、李*、郜*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自然人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闫**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闫**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郭*、张**、王**、李**、张*、李*、郜*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被告闫**与原告签订的2011年商银和平街个借字第074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闫**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闫**立即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132742.27元);4、判令被告张*、郭*、张**、王**、李**、张*、李*、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张**称,闫**与商**街支行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商**街支行并没有履行向闫**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查询的2011年11月24日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凭证号:0408952、流水号:00053)、取款凭条(流水号:00057)显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存款人与存款凭条与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的签名虽然书写汉字为“闫**”,但均不是被告的闫**本人签名,对于该500000元贷款,闫**不知商**街支行究竟发放给了何人,也就是说,商**街支行根本没有将500000元贷款发放给闫**。综上,闫**、张*认为,在闫**没有实际收到商**街支行发放的500000元的情况下,闫**自然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法院能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商**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闫武玮,签字是我本人签的。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起诉,如果情况属实,我愿意还款。

被告张*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郜*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人是闫武玮,是李**我签的字,李*说他要借款让我担保。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张**、王**、李**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本院提交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签名处显示的“闫武玮”不是闫武玮本人所签,且原告认可是李光以闫武玮名义开户并办理转账业务。因此,本案原、被告的贷款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商**和平街支行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127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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