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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彪诉被告吴**、淮滨**学分校、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彪诉被告吴**、淮滨**学分校、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彪及其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淮滨**学分校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人**司淮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我与被告吴**同为淮滨高中分校二年级学生。2011年2月21日夜晚9时许,夜自习下课时,我外出走在教室走廊时,被告吴**从后边推我,导致我左腕部受伤,后被送进淮**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阜**院手术治疗,后又入淮**院治疗,在此期间吴**家人仅支付10000元。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我在校期间学校在管理、保护职责方面疏于防范存在过失,学校在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82912.30元,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祖父杜云发房产证证明其是城关居民;2、淮**民医院、阜**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及有关病历;3、交通费票据;4、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壹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意见如下:1、原告受伤双方都有责任;2、原告受伤是由校方的玻璃造成的,应由校方承担主要责任,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学分校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已满十六周岁,双方打闹造成原告受伤,校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辩称已付其药费10000元不实,已付16000元。当庭提供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实其校已购买校方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讼是人赔纠纷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我公司仅与第二被告校方是合同关系。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杜**与被告吴**是淮滨**学校校高二的同班同学。2011年2月1日21时,夜自习下课时,原告杜**往教室里走,被告吴**从后面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撞到学校阳台的玻璃上,将原告杜**的右手腕割伤,杜**先后在阜**民医院,淮**民医院治疗,住院143天(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16日)花医疗费22526.79元,交通费3400余元,2011年8月29日经**阳楚相法医临床鉴定,被鉴定人杜**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在原告杜**治疗期间,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付其医疗费用1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级中学分校,在淮**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杜**、吴**均系淮**中学分校学生,杜**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在校造成伤害有医疗学据,伤残鉴定等证据在卷,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伤害结果与被告吴**有因果关系,因吴**系1995年12月生,事发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杜**,被告吴**均系淮滨高中分校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淮滨高中分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淮滨**分校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付。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其祖父家生活,上学满两年应按城镇户口赔偿计算,因原告是未成年仅是在城镇学习,而非成年人在城镇工作,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治疗费22526.79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870元(住院143天,均按每天30元计算,143天×30元×3项u003d12870元),交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按2011年度农业户口平均收入5523.73×20×10%u003d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8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各项经济损失54844.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赔偿38844.25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吴**的法律代表人吴**赔偿16000元(已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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