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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高湾村长湾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干蜈蚣一万三千余条及现金240元。经信阳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蜈蚣价格为14300元。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退赔张某某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余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前有预谋,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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