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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王**、王**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王**、王**同为厉庄乡毛李村村民,王**在村内开办有农资门市部。2011年4月,该农资门市部在通**商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王**(系王**之子)。2013年3月23日,李**从王**处购买“松田”牌复合肥222袋,每袋160元,总价款为35520元,李**未向王**支付化肥款。后李**将该批复合肥中的160袋用于其种植的35亩山药地中。2013年9月10日,李**、王**共同取“松田”复合肥样品到通许县**检测中心委托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所检项目有效磷、氧化钾、总养分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规定。李**花去鉴定费300元。通**商局于2013年9月25日对王**经营的农资门市部“松田”牌复合肥进行抽检,经开封市**量检测中心检验,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该样品所检项合格。经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开**林局对李**山药产量进行鉴定,开**林局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市土肥、种子、蔬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李**在通许县厉庄乡种植的35亩山药反映减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和鉴定,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李**种植铁棍山药较邻近正常地块减产55.3%,九*黄山药减产71.3%。通许**证中心根据专家组鉴定的减产产量,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李**减产损失为475070元(减产产量×平均收购价格),李**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通许**证中心主任张*,其表示该减产鉴定结论只是鉴定减产损失,不考虑成本,理由系成本已经支出,不在损失之内,没有必要也不应该计算成本。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所出售的“松田”牌复合肥外包装袋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李**、王**对于李**赊购王**222袋“松田”牌复合肥这一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李**主张王**所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提交有李**与王**共同取样委托通许县**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王**提交有通**商局取样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李**提交的鉴定结论取样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样品,而通**商局取样李**不在场,且王**未能举证证明取样和出售给李**的复合肥系同一批次,故对李**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审予以认定,对王**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审不予认可。从该复合肥的外包装袋来看,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也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产品质量的证据,故认定王**出售的“松田”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王**作为复合肥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因复合肥质量瑕疵给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作为工商登记的业主,虽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工商登记其为业主,应视为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应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作物的生长过程受天气、土壤、种子品种、施肥、栽培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化肥仅是农作物生长过程中一项因素,且山药种植过程中应当把有机肥和无机肥配合施用;经释明,李**不同意就不合格化肥和减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合案件事实及本地山药生产状况,原审酌定李**因使用王**的复合肥造成山药减产的比重为30%。从通许**证中心认定减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来看,其不考虑成本的原因系成本已经支付,但在本案中李**系赊购王**的化肥,未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李**的损失应减去施在山药地中的160袋的化肥款计25600元后,按30%计算为134841元【(475070元-25600元)×30%】。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李**主张的鉴定费用,对通许县**检测中心的300元、通许**证中心的1000元,因提交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因化肥质量不合格,鉴定费用由王**、王**负担。李**提交的开**林局专家组的鉴定费用1500元及通许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化验费60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原审不予认定。王**、王**应连带赔偿李**损失共计为136141元(134841元+300元+1000元)。王**辩称李**起诉主体不合法,因王**为实际销售者,且所有手续均有王**签名,结合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王**和王**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对此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王**辩称通许县**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王**辩称开**林局专家组出具的《通许县李**种植山药现场鉴定书》不合法且其所作的减产鉴定结论超越鉴定目的,原审认为,该鉴定书实属专家意见,可以作为李**35亩地的山药减产情况及山药质量情况的参考性意见,且通许**证中心亦将其作为价格认证的依据,原审予以认定。王**辩称其未实际投资经营该复合肥,不应当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因王**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其要求李**承担给付所欠复合肥货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36141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王**要求李**给付化肥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李**负担5898元,王**、王**连带负担2528元,反诉费376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查明王**、王**销售的复合肥是不合格产品,李**遭受的损失达47万元之多,这个数额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通许**证中心依法鉴定得出的,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酌定支持了李**30%的损失,这种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开**林局专家组及通许县**检测中心的鉴定,李**实际支出了2100元,此项费用应由王**、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王**出售给李**的化肥质量是合格的,通许县**验监测中心所检验样品并非从王**处所购。原审依据的专家组鉴定结论缺乏权威、科学及公正性,损失评估不实,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损失和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直接酌定损失比例有违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上诉,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李**损失赔偿比例的认定问题,由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未对不合格化肥和减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为减少双方诉累,依据农作物的产量受天气、土壤、种子品种、施肥、栽培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李**因使用王**的复合肥造成山药减产的比重为30%较为恰当,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酌定支持李**30%的损失较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所诉2100元鉴定费用问题,由于李**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收费票据,对此部分鉴定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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