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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冯**、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冯**、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冯**驾驶豫L66588号桑塔纳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朝阳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共支付了15000元。2、事故车于2003年购买徐**的,但未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3时20分,被告冯**驾驶豫L66588号桑塔纳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裴**相撞,造成张、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到临**民医院治疗207天,医疗费8890.62元,出院证载明休息3个月,在治疗期间到漯**心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3155.6元。因原告系南街村高中教师,事故发生后不能工作,被单位扣发10个月工资,月工资1416.70元。张**受伤后有其爱人臧**护理(王**生办干部,月工资1143元)3个月,被单位停发了工资,后由其姐臧文会护理(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支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医疗费12046.22元、误工费1416.7元÷30天×297天u003d14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全省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207天×30元u003d62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207天u003d2070元;护理费原告丈夫1143元×3个月u003d3429元,原告姐姐臧文会护理费,应按河南**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全年,即13231元÷365天×117天u003d4241.2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有关规定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几项计款47021.72元,减去冯**已支付的6500元,下余40521.72元由冯**承担,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朝阳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0521.72(支付的6500元已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冯**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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