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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奥威斯**有限公司、河南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信社)诉郭**、河南奥**有限公司(下称奥**团公司)、郭**、刘**、奥威斯**有限公司(下称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信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信社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奥**团公司、郭**、郭**、刘**、奥**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信社诉称:2014年5月27日,新**信社分别与奥**业公司、奥**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新**信社向奥**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率为月息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新**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奥**业公司、奥**团公司承担。同日,刘**、郭**、郭**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信社依约向奥**业公司发放贷款,奥**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新**信社以奥**业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等为由,向奥**业公司、奥**团公司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本金、利息和费用。因被告接通知书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新**信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奥**业公司偿还新**信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8.21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续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新**信社对奥**团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详见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郭**、刘**、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团公司、郭**、刘**、郭**、奥**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

新乡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抵押房、地产证件、《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电(信)汇凭证、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三份、贷款本息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新**信社的举证,经过庭审审查,证据合法,本院对于新**信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新**信社分别与奥**业公司、奥**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新**信社向奥**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率为月息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新**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奥**业公、奥**团公司承担。同日,刘**、郭**、郭**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信社依约向奥**业公司发放贷款,奥**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新**信社以奥**业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等为由,向奥**业公司、奥**团公司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本金、利息和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奥**业公司与新乡县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奥**业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奥**团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与新乡县农信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对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奥**业公司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新乡县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刘**、郭**、郭**作为保证人与新乡县农信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奥**业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新乡县农信社有权要求刘**、郭**、郭**对奥**业公司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奥威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已经累计28.21万元,之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奥**企业(河**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河南奥**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000万元本息数额的部分归河南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奥**企业(河**限公司清偿;

三、若奥威斯企业(河**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有权要求刘**、郭**、郭**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刘**、郭**、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威斯**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92.6元,由奥威斯**有限公司、河南奥**有限公司、刘**、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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