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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萧县杨楼镇,拦截徐州至商丘的客车,上车后,盗窃乘客朱某某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后用该银行卡取款2500元,得赃款被伙分。

二、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窜至萧县杨楼镇,拦截徐州至商丘的客车,上车后盗窃乘客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一卡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证据不足,对第二起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到萧县杨楼镇,拦截徐州至商丘的客车,上车后盗窃乘客朱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从该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500元,所得赃款被伙分。

二、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到萧县杨楼镇,拦截徐州至商丘的客车,上车后盗窃乘客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抓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向本院交退赔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

(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被抓获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

(三)《兰州**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2006年11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一卡通明细表》证明,户名为陈某某的个人结算活期卡于2013年9月7日被取出2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一)朱某某陈述,2013年9月7日早上,她乘坐徐州至商丘的客车到萧县黄口,在黄口下车时发现她的钱包被盗了,包里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等。她听车上的人说车快到杨楼时上来两个男子,这两个男子翻她的包,并且把她的钱包给偷走了。她丢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是用其朋友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的,账户名是陈某某。卡密码写在了卡后面,卡内的2500元被取走。

(二)李某某陈述,2013年9月14日早上,他乘坐徐州至商丘的客车回砀山,当客车开到萧县闫集镇北边的310国道路口时,他发现裤子口袋里的1万元被偷了,他就报了警。在他报警时,有个三四十岁的男子要下车,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对他说:“别让他下车”,他就拦着没让那个人下车。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把他们几个人都带到了派出所。

三、证人证言

(一)魏某某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7时55分,他坐徐州至商丘的客车到黄口,车开到杨楼镇时上来两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大概过了七八分钟,他听到同车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说:“我的裤兜被人划破了,丢了1万块钱”。然后客车就开到黄口镇灯塔北边310国道路口报了警。他认为从杨楼镇上车的两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很可疑,因为那两个人一上车就紧靠着被害人,一人坐在被害人的侧后面,一人站在被害人左面。

(二)王某某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他乘坐徐州至商丘的客车,与他同车的一个男的身上的1万元钱丢了,衣服口袋是被人用刀划开的。他怀疑是从杨楼上车的二个男的偷的,他们上车后就站在丢钱人的身边,五分钟以后其中一个人下了车,走的非常急,也很紧张。另一个男的也很紧张,并时不时的用手摸自己包的左下角,还总是要下车,他就给丢钱人说别让那个人下车,那个人就没有下车,直到派出所的人来。

(三)张某某证明,陈某某是他妻子,他朋友朱某某被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是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的。

四、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早上,他和黄某某等人开车从商丘市到萧县杨楼镇,8时许,他和黄某某上了一辆徐州至商丘的车,他看见黄某某从右侧行李架上拉开一个红色的女士包拉链,从钱包里拿了一张卡,接着他和黄某某就下车了,他们看到银行卡后面有六位数字,估计是密码,他们便到杨楼**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钱,钱被他们伙分。2013年9月14日早上五时许,他和黄某某等人开车到杨楼,约10时,他和黄某某上了一辆徐州至商丘的车,他站后面望风,黄某某在前面实施盗窃。过了一会儿,有人说丢了一万块钱,他便知道黄某某已经偷过钱下了车,他想下车,但是丢钱的人不让他下车,还报了警。公安局的人来后,在车上的行李架上搜出的一把手术剪子和一个视频干扰器,是他们放上去的,是偷东西前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盗窃朱某某现金700元,仅有朱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解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以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以及书证一卡通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朱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并取走现金25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参与望风、分赃,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流窜作案,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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