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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郑州**民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诉被告郑州**民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荔建军、郑州**理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就兴华南街西侧的楼房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荔建军、郑州丽**限公司拖欠房租及未经同意转租给第三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起诉至法院。该案件已经判决,认定原告与荔建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之今未腾出房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出房屋;2、按照其与郑州丽**限公司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所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文件;二、1、协议书;2、付款票据存根;3、工程验收报告;4、情况说明;三、1、合同;2、(2014)二**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2、(2014)二**一初字第185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四、1、(2014)二**一初字第1858号案件档案中租赁发票复印件;2、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等法律关系,请法院结合事实,驳回对我院的起诉。原告依据1858号民事判决书是断章取义,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样的案情已有判例。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2、3、4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州市扁电缆厂。原告与案外人荔建军于2004年12月3日就争议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由荔建军租赁该房屋。后因荔建军、郑州丽**限公司将该房屋转租给郑州**民医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荔建军、郑州丽**限公司、郑州**民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荔建军和丽**司的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出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荔建军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腾房未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荔建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荔建军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其与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至今仍未被确认无效,所以,在该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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