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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商**有限公司、河南名**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河南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仵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名陪审员韩富强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河南名**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名爵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地对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找到被告多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任务,可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拖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名爵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万**司9万元。2、河南名**限公司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名爵公司对原告出借被告万**司款项9万元负连带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9万元给被告万**司的事实。4、付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笔借款已收到被告万**司所还的三个月利息共计4050元。5、河**公司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刘**出借9万元给被告万**司的借贷事实。6、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人已付利息4050元。7、联合理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名爵公司存在理财担保关系。

被告万**司、名爵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万**司出借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15‰。同日,被告名爵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万**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将借款给付被**公司,但被**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名爵公司亦未按照担保函中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本金9万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被告河南名**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名**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河南名**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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