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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许昌天**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许昌天**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6至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绝缘材料、橡胶制品等产品,累计总货款达31019元,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019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天**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停产至今,现无能力还款。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11月5日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许*天**司拖欠原告南**公司货款31019元。

被告许**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至10月份,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绝缘材料、橡胶制品等产品。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1019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天**司欠原告南**公司货款31019元,有其双方均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天**司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南**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天**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对债权确认时间,应以2014年11月6日作为起算点,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货款310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阳**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许昌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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