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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迎宾馆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偃师市迎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五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潘**到被告偃**宾馆上班,从事厨师工作。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一直未再续签过。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原告向偃师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职务津贴、加班工资以及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偃师市**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750元,职务津贴1000元,同时认为,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独立之诉,应先经劳动仲裁,故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洛阳**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0000元,同时认为原告就起双倍工资问题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一审处理并无不当。2014年8月,原告又就双倍工资问题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自2011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补签合同义务,不再负有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双倍工资的义务,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仲裁申请。关于原告所诉双倍工资30000元的起止时间,经询问原告,其称自己诉求2010年全年的双倍工资,即每月2500元,12个月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自1999年2月起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起未再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自2010年2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数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12年5月分别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和人民法院提出双倍工资问题的请求,2014年8月就双倍工资问题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且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名册”,原告2010年2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为22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迎宾馆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潘**双倍工资220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偃师市迎宾馆承担。

上诉人诉称

偃师市迎宾馆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潘**起诉不超仲裁时效并判决上诉人给付潘**双倍工资错误。因为潘**在2012年5月诉讼过程中才增加诉讼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此时距潘**知道2010年2至12月的工资发放和2010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形成已超过一年,因上诉人与潘**之间自2010年1月1日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负有支付2010年1月1日起双倍工资的义务,二、潘**6次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给偃**委书记的上访信不能证明偃**委书记收到。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潘**与上诉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潘**系私自录音,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4)偃民五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潘**辩称:被上诉人提出的双倍工资主张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录音证据与其提供的上访信、偃师**信访记录等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与偃师市迎宾馆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该份劳动合同己经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只要偃师市迎宾馆未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份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潘**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潘**与偃**宾馆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起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潘**仍在偃**宾馆工作,2012年3月,偃**宾馆与潘**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偃**宾馆应自2010年2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向潘**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偃**宾馆称潘**起诉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潘**与偃**宾馆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数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潘**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偃**宾馆称与潘**之间自2010年1月1日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偃**宾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潘**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本院认为,潘**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交谈话时的录音资料,并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偃**宾馆上诉称潘**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偃**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迎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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