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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驾驶员**新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K2022M公里(东半幅)与刘**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高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2014)第3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新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79137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豫P×××××号中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P×××××号中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89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董**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第三方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施救费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和产生,属合理正当开支,且其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其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因本案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损失险引起的纠纷,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后,剩余金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4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依据事故比例对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评估报告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实际修理车辆的发票确认的金额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扣除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限额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董**车辆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赔付,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进行追偿。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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