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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限公司诉被告龚**、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诉被告龚**、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长期经营塑料编织袋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谢*长期向我公司购买塑料编织袋产品,并指派被告龚**等人驾驶货运车辆驶达我公司门口接收所订购的塑料编织袋产品并装车,被告龚**在装车后签字担保。2012年2月、3月期间,谢*购买并有被告龚**担保的编织袋产品共计123870元,至今仅偿还1万元,剩余113870元货款未支付,无奈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8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有误,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我只是负责将原告的货物运至购货方并由购货方支付运费,没有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2月、3月期间购货人谢*购买原告的塑料编织袋时,买卖双方的主体十分明确,原告和谢*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作为货运司机只是负责运输从中获取运费,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至于划码单担保人三个字并不是我所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一家长期经营塑料编织袋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谢*长期向原告公司购买塑料编织袋产品,并指派被告龚**等人驾驶货运车辆到原告公司接收所订购的塑料编织袋产品并装车。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7日谢*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产品共计123870元,被告龚**在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偿还10000元,剩余11378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8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限公司与被告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作为承运方,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收取运费,没有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限公司货款113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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