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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李**与被告王**、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李**与被告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李**诉称,2014年8月8日和9日,被告张*和王**二人分两次购买原告二人的硅铁105.81吨,合计货款555200元。后被告二人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下欠原告二人货款2552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二人才分别给原告写了欠款条。现原告二人要求被告二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地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没有向原告二人购买过硅铁,张*与原告二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二人是将硅铁卖给了王**,原告二人不应该起诉张*。张*要求驳回原告二人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二人是将硅铁卖给了孟**和张**,而不是卖给了王**和张*。王**和张*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买卖一方。原告二人不应该起诉王**和张*,王**和张*二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王**要求驳回原告二人对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和8月9日,被告张*和王**分两次购买原告董**和李**的硅铁105.81吨,合计货款555200元,被告当时未付原告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255200元货款未付。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255200元货款的欠据。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又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2552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二人至今未付原告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条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王**二人购买原告董**、李**二人的硅铁,欠原告二人货款255200元,有被告二人给原告所写欠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二人理应给付原告二人欠款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和李**货款25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张*和王**二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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