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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房**及其法定代理人房海砚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房**及其法定代理人房海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房**及其法定代理人房海砚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母亲房海砚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期间生有一子叫王**。双方在离婚时,就孩子抚养,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离婚后,双方有过同居的事实,2008年5月20日本案被告房**出生,因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户籍并未转移,故被告房**随母登记户口时,与原告王**登记仍在同一户籍本中,而且房海砚告诉原告称房**为其儿子,王*以为其并大宴宾客,并将自己的一间门面房登记为其与房**共有。2010年1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房**的法定监护人房海砚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乙方(王**、房**)双方现共有房产四处,位于东环路11号,其中一处房产共有人是王**和房**,另三处房产共有人是王**和王**。该四处房产是用王**和乙方的母亲房海砚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所购买。王**与房海砚已于2007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没有对婚前财产分割,该房屋实际上为王**和房海砚共同所有。现在王**欲再婚,为了保护乙方的利益,甲乙双方达成赠与合同,条款如下:1、甲方愿意将该四处房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乙方,王**三处,房**一处。2、乙方在18岁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由王**和房海砚同时签字才能生效”等内容。合同由原告王**、被告房**母亲房海砚签名。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母亲房海砚又向他人索要抚养费,原告至此得知被告房**不是自己的孩子。从2011年开始,双方为赠与房屋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7日,被告监护人房海砚与被告的姐姐王某某发生争执,致房海砚左髌骨出现骨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登记在原告王**、被告房**(共有人)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答辩状、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实际管理掌控争议房产的协议、被告从原告户口迁出后又登记的户口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同利益,四是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房海砚所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从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元月2日,此后至2011年,原告已知被告非其所生(从诉讼状可判断),该时间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期限,2012年3月2日,被告户口迁出后到公安机关单独登记时原告显然更是明知被告非其所行,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诉称为“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母亲房海砚又向他人索要被告的抚养费,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房**不是自己的孩子”的理由,因赠与合同接受赠与的对象,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特定的对象,亦因为在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签订前的2009年5月14日,原告已将被告房**登记为双方所诉争赠与财产(房产)的共有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赠与行为是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被告房**的身份问题,也应该是清楚的,本案所赠与的财产(房产)现已交付被告母亲房海砚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虽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条规定的权利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便不得行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房海砚隐满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孩子的事实,导致上诉人不明真相,将争议的房屋赠与给房**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及其法定代理人房海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赠与合同书约定:2010年1月2日,甲方王**与乙方王**、房**的法定代理人房海砚经协商,将甲、乙双方共有房产四处,位于东环路11区,其中一处房产共有人是王**和房**,另三处房产的共有人是王**和王**。该四处房产是用王**和乙方的母亲房海砚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所购买,王**与房海砚已于2007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没有对婚前财产分割,该房产实际上为王**和房海砚共同所有。现在王**欲再婚,为了保护乙方的利益,甲乙双方达成赠与合同:1、甲方愿意将该四处房产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乙方,王**三处,房**一处。2、乙方在18周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由王**和房海砚同时签字才能生效。3、该协议自甲方和房海砚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已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从王**和房海砚签订的赠与合同内容看,双方争议的房产,是王**和房**的母亲房海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购买,王**与房海砚于2007年5月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对婚前财产进行分割,房海砚将属于自已的部分经与王**协商达成了赠与合同,将争议的房产赠与给房**,实际该争议的房产是王**和房海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不是单纯的房屋赠与。王**于2010年1月2日与房海砚签订的赠与合同,又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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