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尚**、尚**、石宝山、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惠普-洛阳国际软件人才及产业基地,被告人刘**、高**、尚**、尚**、石宝山、王**等人以本村村民王某某被该工地罐车撞伤为由,强行阻拦工地施工。施工方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李村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带领三名协警开警车到达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高**、尚**等人对民警进行挑衅,刘**拿出手机进行录像,民警劝阻无效后,将其手机拿走,刘**、高**、尚**、尚**、石宝山、王**对出警民警薛某某及协警司*某某、李**、苗某某进行谩骂、撕扯、殴打,致使薛某某、司*某某、李**、苗某某受伤,执法记录仪被摔坏,出警登记表被撕毁。经鉴定,薛某某、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鉴定价格为5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高**、尚**、尚**、石宝山、王**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刘**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二、被告人刘**已获得受伤警员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三、被告人刘**系偶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院对刘**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尚**、尚**、石宝山、王**均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惠普-洛阳国际软件人才及产业基地,被告人刘**、高**、尚**、尚**、石宝山、王**等人以本村村民王某某被该工地罐车撞伤为由,强行阻拦工地施工。施工方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李村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带领三名协警开警车到达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高**、尚**等人对民警进行挑衅,不听劝阻,继续阻拦工地施工。刘**拿出手机进行录像,民警薛某某劝阻无效后,将其手机拿走,后刘**、高**、尚**、尚**、石宝山、王**对出警民警薛某某及协警司*某某、李**、苗某某进行谩骂、撕扯、殴打,致使薛某某、司*某某、李**、苗某某受伤,执法记录仪被摔坏,出警登记表被撕毁。经鉴定,薛某某、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鉴定价格为5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高**、尚**的家属及被告人尚**、石宝山、王**主动向受伤民警薛某某、司*某某、李**、苗某某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其住院费和被摔坏的执法记录仪等损失。该四名民警均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洛阳市公安局伊滨派出所也建议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受伤民警伤情照片;损坏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伊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尚**、尚**、石宝山、王**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高**、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尚**、石宝山、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及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刘**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受伤民警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高振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尚**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尚继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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