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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越强新型**限公司与江苏亘**限公司、江苏亘**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越强新型**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强公司)、江苏亘盛建**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越**司一审诉称:越**司系建筑材料销售商,亘**公司、亘**司为建设工程企业,承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的“月亮湾”小区。2012年12月1日,越**司与亘**公司、亘**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越**司向对方提供水泥砖。至2013年11月,亘**公司、亘**司共结欠越**司货款88440元。越**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亘**公司、亘**司立即给付货款88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亘**公司、亘**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亘盛分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亘**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越强公司(乙方)与亘盛分公司、亘**司(甲方)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的单价为七五实心砖每块0.28元,七五多孔砖每块0.38元,若变动价格,应经双方协商决定;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为每月按月供60%结算,余款主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主体封顶付总款80%);收货人为袁*、高夏。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越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一审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了交易发生日期、品种、数量、单价等内容。截止2013年6月30日,亘盛分公司、亘**司尚欠越强公司货款80460元,高*、袁*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7月份共发生货款金额为3990元的业务,加上前期亘盛分公司、亘**司结欠的货款80460元,至2013年7月31日,亘盛分公司、亘**司累计结欠越强公司货款84450元。袁*、高*在7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注“确认10500块多孔砖”。2013年11月7日、11月9日越强公司二次向亘盛分公司、亘**司供水泥砖,两次送货金额共计2660元,袁*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1月9日,亘盛分公司、亘**司合计结欠越强公司货款87110元。一审庭审中越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亘盛分公司、亘**司支付货款87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越强公司与亘**公司、亘**司签订的水泥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亘**公司、亘**司在购得越强公司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亘**公司、亘**司,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亘**公司、亘**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苏亘盛建**业园区分公司、江苏亘**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吴江越强新**有限公司货款8711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江苏亘盛建**业园区分公司、江苏亘**限公司共同负担。

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1日,盛**以“江苏亘**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月亮湾项目部”名义与越强公司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该部分工程也承包给盛**实际施工,由盛**与越强公司联系,亘**司也已将货款给了盛**,据盛**称相关货款已结清,故亘**司认为本案应追加盛**为第三人,由他提交已付款凭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越强公司二审答辩称:越强公司系与亘**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亘**司认为货款已付却不能拿出相关凭证,所以其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亘盛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水泥砖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苏亘**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月亮湾项目部”及“江苏亘**限公司(1)”的印章,并签有“盛**”字样。

二审中,亘**司认可月亮湾工程由其承包,其交由亘盛分公司负责,对购销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结欠越强公司的货款应由亘**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还是由盛**承担,该款是否已结清。《水泥砖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亘盛分公司月亮湾项目部及亘**司的印章,亘**司也认可月亮湾项目由其承建,越强公司实际向上述工地供货,因此亘盛分公司及亘**司应系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结欠货款应由亘**司及其分公司负担。亘**司认为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越强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亘**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亘**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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