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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翁*、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翁*、方*、石*、汪**、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王**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方*、石*、汪**、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翁*、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与被告石*、汪**、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方*提供贷款700000元,被告石*、汪**、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翁*、方*偿还贷款本金624000元,逾期利息18062.51元、罚息1364.4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翁*、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0000元,被告石*、汪**、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翁*、方*、石*、汪**、顾**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翁*(甲方)与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8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利率标准不低于8.4%。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方*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同日,被告石*、汪**(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汪**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被告顾**在上述担保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当日,被告翁*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前述授信合同借款8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沙发,要求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原告审查确认按年利率8.4%的固定利率放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制作了借款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翁*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笔按提前到期处理并于同年5月27日扣收本金17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系统信息截屏打印件、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民**行于2014年6月11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40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翁*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已有效送达被告且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贷款业已到期,故对原告主张欠息数额应予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仍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经本院核实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翁*累计尚欠利息、罚息、复利70884.27元。原告要求被告翁*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1000元。被告方*在授信合同上共同签字且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汪**、顾**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624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0884.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翁*、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1000元;

三、被告石*、汪**、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147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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