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盐东综合市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盐城市亭湖区盐东综合市场(以下简称盐东综合市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一审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盐东综合市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盐东综合市场负责提供给原告该市场各种合法经营手续、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市场内公共设施除现状外,上级各职能部门如还要市场另置配设施应由盐东综合市场承担一切费用。原告在承包期间内,自行负责市场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市场内水、电、卫生等日常管理费用的收、缴工作,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市场开发实施之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处理。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万元等条款。2012年5月3日,盐城市亭**监督中心向被告盐东综合市场下达了一份《江苏**湖区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列出了农贸市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立即停止营业,拆除大棚并同时加强防范措施,保证市场内人员人身安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0月份进入市场,自行垫资修建了场内垃圾池,修理了老化损坏的菜场大棚,更换维修了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自来水管和电路,补缴了尚欠的水电费等。然由于被告永**司负责人的更换,造成未能收取相应的摊位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2013年10月份,被告永**司私自拆除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盐东综合市场的大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两被告违反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约定,造成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5951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永**司一审辩称:1、被告永**司与原告未订立合同,也无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盐东综合市场和永**司是两个各自独立存在的主体,双方之间没有转让的事实;3、原告与盐东综合市场于2012年9月30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承包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市场开发实施之日,因此被告永**司采取拆迁之日也是原告与盐东综合市场的合同终止之日。综上,原告向永**司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东综合市场一审辩称:1、盐东综合市场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书,无偿将市场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发包给原告,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中还约定市场内公共设施除现状外,上级各职能部门如还要求市场另置配制设施由盐东综合市场承担一切费用,事实上,本合同订立后,没有上级部门要求原告另置配制设施,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整改通知书系在2012年5月3日发生的,而双方的合同订立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故双方不受该通知书的约束;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自行垫资修理相关设施,未征得盐东综合市场的同意,是否存在该事实,盐东综合市场也不知情,只是原告为了经营而自身作出的行为,与盐东综合市场没有关系;4、原告在经营期间,盐东综合市场未干涉市场布局,也未干涉原告的内部管理,相反,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蔡**(乙方)与被告盐东综合市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盐东综合市场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全权负责市场的经营、管理工作,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责任与义务,……,(二)市场内公共设施除现状外,上级各职能部门如还要求市场另置配制设施应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四)市场内部布局以及内部管理等事务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不得干涉。(五)乙方在承包期间,自行负责市场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市场内的水、电、卫生等日常管理费用的收/缴工作。(六)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前的有关老市场各方面的一切遗留问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二、乙方责任与义务。……,(二)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行分配市场的工作人员和市场内的水、电、卫生等日常管理费用的收/缴工作。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执行甲方财务管理制度,所有收费,必须使用从甲方领取的收费票据和建立收费台账。(四)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行政上服从甲方的领导,支持和协助甲方的各项工作。三、承包经营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市场开发实施之日止。四、违约责任及处理。本合同生效后,任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盐东综合市场的大棚进行了修理,并租住房屋进行经营综合市场,并投入了相应的费用。2012年10月下旬,盐东综合市场开始拆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5月3日,盐城市亭**监督中心向被告盐东综合市场送达江苏**湖区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下述主要问题,限于2012年5月3日前解决,并将整改情况于期限后7日内书面报告我中心。存在问题:1、菜场屋顶大棚老化,已损坏,安全隐患较大;2、菜场大棚立柱已腐锈,存在严重事故隐患;3、市场内摊点杂乱,通道不畅通;备注:需立即停止营业,拆除大棚并同时加强防范措施,保证市场内人员安全。接收人:蔡**。2012年9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盐东综合市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委托盐城市**市场办公室主任蔡**,市场管理员:袁**2同志全面负责经营门市的水/电费以及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工作。希各位经营户给予支持配合。对于拒不配合的经营户,被委托人有权作出停水/停电和取缔其在盐东综合市场内的摊位或者门市的经营资格。”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原告表示以承包关系为本案诉讼法律关系,并表示不变更。审理中,原告承认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系被告盐东综合市场聘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盐*综合市场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盐*综合市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2、关于被告盐*综合市场是否应赔偿原告承包期间的投入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盐*综合市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有关部门要求添置的设施,费用由被告盐*综合市场负担”,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部门要求添置设施的证据。其虽提交2012年5月3日盐城市亭**监督中心的通知书,证实原告按要求添置设施,但该通知书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且双方对签订合同之前的遗留问题亦已明确约定与本案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自行添置的设施系其为经营自愿投入行为,与本案被告盐*综合市场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盐*综合市场是否违约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市场开发实施之日止”为合同终止之日。原告认为被告永*房产拆除盐*综合市场并无相应拆迁手续,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承包盐*综合市场之前系该市场的工作人员,在承包市场后是该市场的管理人员,对于该市场的拆除应为明知。现原告诉称被告永*公司私自拆除大棚,与事实不符。因盐*综合市场开始拆迁时,即原告与被告盐*综合市场签订承包合同的终止条件已成就,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终止,且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盐*综合市场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盐*综合市场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被告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此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他方提起诉讼而强制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项合同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合同上的权利,亦不得使其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盐*综合市场之间承包合同纠纷,而被告永*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原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弄清整改事实。2012年5月3日亭湖**中心向盐东综合市场下发整改通知,我于2012年10月进入市场,更换了相关设施、补交欠费。整改通知在前,我整改在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改费用应由盐东综合市场负担;2.原审认定我系盐东综合市场的工作人员就应当明知盐东综合市场的开发实施日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盐东综合市场隶属于永**司,永**司拆除了盐东综合市场,故我请求盐东综合市场、永**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永**司作为盐东综合市场的上级单位,私自拆除上诉人所经营的盐东综合市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盐东综合市场、永**司应赔偿我违约金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永**司与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永**司拆除盐东综合市场是他们双方之间存在的拆迁与被拆迁关系,因蔡**是盐东综合市场的承包人,在拆迁时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只要发生拆迁事实,蔡**与盐东综合市场的承包关系即终止,故永**司在盐东综合市场与蔡**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对市场拆迁的行为与蔡**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盐东综合市场答辩称:1.我方认为与蔡**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的背景是蔡**是盐东市场管理员,蔡**在合同签订前就是管理员,对市场的状况是了解的,也是基于这种基础关系,盐东市场才无偿的与其签订合同,因为该合同没有要求蔡**交纳任何费用,且合同中约定由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负责市场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市场内的水电、卫生等收缴工作,自行决定市场费用标准的收取,所以说蔡**在经营期间无论是盈还是亏,按照合同约定均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与我方无关。2.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上级部门要求增加设施,蔡**现在以2012.5.3的整改通知向我方主张赔偿,依据不充分。该证据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该通知形成于蔡**与我方的合同之前,内容并未要求添置设施,而是要求停业,通知的接收人本身就是蔡**,但其在与我方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出这个事实,综上,该通知书不能作为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证据。蔡**举证的所谓的投入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存在投入,也是自己为了经营收益而投入的,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与盐东综合市场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市场内公共设施除现状外,上级职能部门如还要求市场配置设施应由甲方(盐东综合市场)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上级职能部门并未要求配置设施,而蔡**认为其之所以对大棚等设施进行修理,是因为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中心下发的通知书,结合合同约定,该修理费用应由盐东综合市场承担。经查,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中心下发通知是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与合同签订时间间隔达四个月之久,该通知仅要求停止营业、拆除大棚并加强防范措施,保证市场内人员安全,该通知的签收人即为蔡**本人,对该通知的内容是知晓的,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持现状,并未要求盐东综合市场进行修理,蔡**系为自身经营需要进行修理,故其要求盐东综合市场承担修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司拆除市场是否应认定盐东综合市场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蔡**在承包合同之前即为盐东综合市场的工作人员,实际承包经营后也实际管理该市场,对于拆迁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而且蔡**承包该市场后并非完全自己经营,而是将摊位进行出租,其他承租户为配合拆迁进行搬离,蔡**也不可能不知晓拆迁的事实。其次,盐东综合市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永**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盐东综合市场是被拆迁人,因此,永**司的拆迁行为不能认定是盐东综合市场的行为。第三,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市场开发之日为合同终止日期。如蔡**认为永**司的拆迁行为侵害其利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据此认定是盐东综合市场构成违约。故其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要求盐东综合市场及永**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