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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2年,被告在石集乡承包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塑钢窗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双方经核算,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出具一张485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8日还清,如不还清按农行利息的两倍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欠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5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将其承包的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原告孙*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3月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孙*现金肆万捌仟伍*元整,定于2013年6月8日还清,如不还清,按农行利息两倍付清。借款人陈*××”。到期后,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承建的塑钢窗工程已实际完工并得到被告陈*的确认和结算,有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欠条上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陈*应按照其约定向原告孙*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欠条上书面载明“如不还清,按农行利息两倍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的利息请求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欠款45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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