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案件描述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限公司、吴江**限公司、吴**、朱*、唐**、顾**、吴江市**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86250元(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吴江**限公司、吴**、朱*、唐**、顾**、吴江市**责任公司对被告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8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江**限公司、吴**、朱*、唐**、顾**、吴江市**责任公司对被告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04875.5元,执行费用2044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吴江**限公司、吴江市**责任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吴**、唐**因相互担保欠债上亿元。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得知:1、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8组房地产[房产证号:16××29号、土地证号:吴*用(2002)第2100697)],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正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及资产等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地产价值为13374800元。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绿化)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总价为20995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10时至2014年12月16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评估价13584750元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月5日10时至2015年1月6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10867800元为底价进行第二次拍卖,经竞拍,由买受人吴江**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4000055615)以13467800元的价格拍得,并将拍卖款汇至本院。由于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开债权人会议,经全体债权人通过同意本院的分配方案,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优先受偿:一、中国**分行抵押6820403.6元;二、工人工资820576元。三、房地产评估费45900元(由金**垫付)、资产评估费5300元;四、工人工资案件及银行案件执行费共计71571元;五、诉讼费合计323230元;六、执行费30000元。余5350819.4元,一般债务总计85018105.89元,分配比例为6.293%,本案一般债权1790187.5元按比例分得127344元。2、被执行人唐*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纺织工业园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唐**名下有位于嘉兴市南湖区远洋绿洲1幢212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正因他案在本院进行评估、拍卖,若能成功变现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名下的房地产正由本院另案进行评估、拍卖,若能成功变现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待执行条件成熟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拍卖通知、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凭证、债权人会议笔录、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等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扣除相关优先款项、费用后,本案参与分配,得款127344元。被执行人吴**名下的财产正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置,待财产成功变现后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7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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