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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耀山与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山诉被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被告邗**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邗**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山诉称:被告承建洪泽湖农场大桥工程(以下简称洪农大桥工程),承建过程中赊购原告钢材,于2011年10月24日结算欠原告材料款573000元。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7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的数额、单价。

2、欠条1张。由邗江交**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出具,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和张*恶意串通,属虚假诉讼。且无论本案的债务是否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3、扬州**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内容不符合钢材交易的一般常理,清单上所记载的单位、价格均是整数,而这么多钢材,不可能一次性送货完成,故该证据系伪造。证据2的形成时间不是2011年10月24日,而是张*和原告恶意串通,在事后书写,系虚假的欠条。综上,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债务亦不真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张*虽没有资质,但实际施工人是张*,邗**司不可能与张*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可能是张*借用水**司的资质与邗**司签订合同,而水**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投资,据了解,张*在承建洪农大桥期间,工程款都是张*签字确认,水**司只是名义上的,但实际施工人为张*。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由张*签字,证据2亦有张*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张*身份情况以及可以代表原告购买材料,故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生效判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农大桥工程项目由邗**司承建,此后交由张*负责施工。张*于2011年10月24日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苏省**程有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欠到汤耀山钢材款共计伍拾柒万叁仟元*(¥573000)。欠款人江苏省**程有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负责人张*。2011.10.24”。该欠条由张*签字,并加盖邗**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印章。原告因向张*索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邗**司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根据张*的要求向邗**司卖钢材,张*向原告称邗**司在修大桥,张*是负责人,原告并不知道张*与邗**司是什么关系。诉讼之前,原告一直是向张*索要钢材款,并不知道邗**司在哪,“哪个找我拉钢材我就找哪个要钱”,后因“张*一直说工程款没有下来,没有办法只有起诉邗**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邗**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邗**司,并提供由张*签字并加盖邗**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但是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交易方为邗**司。理由为:1.该欠条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邗**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张*身份均予以否认,而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刻制时无需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能起到排他性作用,故不能仅凭该印章确定合同相对方为邗**司。2.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张*自称其身份为邗**司洪农大桥工程负责人,原告并不知道张*与邗**司之间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标的较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如原告选择交易对象为邗**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中在不能确定张*是否为邗**司职工及在邗**司任何职务情况下,一直向张*索要,而并未向邗**司索要,明显不合常理。3.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张*非邗**司职工,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商事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张*要求拉钢材,在索要货款时认为“哪个找我拉钢材我就找哪个要钱”而一直向张*索要款项,由此亦可认定原告是依赖于对张*的信任而向洪农大桥工程出售钢材,其并无足够理由相信张*的行为系代理邗**司作出,故张*所从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邗**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对被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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