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无锡市**有限公司等与无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岳**因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静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院)(2014)惠执异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显慧、诸树圯,申请执行人桢静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听证,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惠**院经审查查明:桢静公司与三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惠**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惠洛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三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桢静公司价款489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94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桢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4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1912元,由三超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三超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桢静公司向惠**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惠**院调取了三超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对账单及转账支票,并于2014年4月9日对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许舍居民委员会(原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镇向阳**员会)作了调查,查明三超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1万元,股东为周**、岳**、杨*,三股东各出资17万元。2006年3月21日,上述三人将出资款以现金缴存于三**银行账户。同日,三超公司通过验资。同年3月28日,三超公司将上述51万元以“往来”名义汇入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镇向阳**员会,该款系偿还注册时所借的款项。

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周**将其持有的三超公司的股权分别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岳**、杨*,转让后的股权结构为岳**、杨*各出资25.5万元,各占注册资金的50%。2010年9月17日,杨*将其持有的三超公司的50%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岳*;2013年11月19日,岳**、岳*将其持有的三超公司的50%股权分别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冯**。

再查明,杨*已因病死亡。2014年3月20日,桢静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周**、岳**、岳*、李**、冯**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7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周**、岳**、岳*、李**、冯**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在抽逃的17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三超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桢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岳**、岳*、李**、冯**均在25.5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三超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桢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惠**院于2014年4月10日查封岳镭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西站商贸城1-1127号房产;于2014年4月17日查封岳**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文畅苑12-601室的房产、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向阳社区朱*56号的房产;于2014年4月17日查封周**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南园126-1301室的房产;于2014年5月7日扣划李中仁的银行存款6万元。

又查明,2008年9月,三超公司收取岳**交来的GA/0100844431的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事由为借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用以支付无锡市超越铸造厂的款项;2008年9月,三超公司收取杨**来的GA/0101936865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GA/0101936866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事由为借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分别用来支付无锡市**有限公司、无锡市超越铸造厂的款项;2009年1月,三超公司收到岳**交来的现金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09年4月,三超公司归还岳**10万元、杨*10万元;2009年7月,三超公司收到岳**交来的现金5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借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09年8月,三超公司收到岳**交来的现金5万元、4万元、58000元、2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09年9月,三超公司收到岳**交来的现金5万元、6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资料、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调查笔录、记账凭证、账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惠**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三超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周**、岳**、杨*,注册资金为51万元,公司成立后即将该注册资金汇入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镇向阳**员会,用以偿还三超公司注册时所借款项,其行为已符合抽逃出资的基本特征,周**、岳**对抽逃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周**、岳**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超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岳**称其和杨*在受让周**持有的三超公司的股权后,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其与杨*已补足了出资,并提供了相应的三超公司的记账凭证、财务账册等原始的财务资料。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后,在今后的经营中投入的资金如等于或超过注册资金的,可视为已补足出资而不追究先前的抽逃出资责任,但前提是该投入的资金必须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而并非是股东出借给公司的钱款,但三超公司的财务资料反映岳**与杨*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交至三超公司的款项系公司向他们的借款,并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即公司应归还的款项,且三超公司的财务资料中也未反映有相应的账户调整记录即转作三超公司实收岳**、杨*所缴付的资本,另岳**认为是公司会计做账的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岳**认为补足出资的款项实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关于补足出资的主张不能支持,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岳*、李**、冯**作为股权的受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不存在明显低价或无偿受让的情形,否则推定股权的受让人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异议人岳*、李**、冯**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故需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超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周**、岳**、岳*、李**、冯**为被执行人且周**在抽逃的17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岳**、岳*、李**、冯**各在25.5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三超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桢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岳**、岳*、李**、冯**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院裁定:驳回周**、岳**、岳*、李**、冯**的执行异议。

岳**不服惠**院裁定提出复议称:一、根据三超公司提供的账目显示,早在2009年,岳**、杨*就已将51万元支付给三超公司,岳**、杨*的本意是将此款作为公司的实收资本,而会计凭证、账册将此款误登为借款或投资借款,将其纳入其他应付款的项目,这并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账册上的“借款”,只是会计科目登记错误,真实用途是股东补足注册资本所用。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系在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况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超公司的股东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故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惠**院(2014)惠执异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桢静公司则辩称:申请复议人说一审法院仅仅查阅了三超公司2009年以前的账册,这种说法是毫无依据的。申请复议人负有向法院举证说明其补足出资的义务,在一审两次听证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仅仅提供了2008、2009年的账册,向法院说明其已借款给三超公司,从未提供过2009年以后的账册。而且申请复议人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也从未向法院提出其已经调整账册的观点,并且自始至终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惠**院相同,本院对惠**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在审查中,岳**提供了三超公司2010年12月的记账凭证一本和2010年相关账薄两本,用于证明财务账册以前的记载是财务会计做错了,2010年底对财务账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调整后申请复议人已补足了实收资本。并提出应由专业的财务人员对财务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其对申请复议人提供了三份证据真实性存异议,其次,其认为应该依照会计财务的规定提供合页式的账本而不是这种订本式的。另外,申请复议人至少应该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账册,不能仅仅提供2010年的账册,否则其公司无法进行审查是如何进行调整的。最后,该份证据按照申请复议人的说法是早就存在的证据,但是在原审时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在法院明确告知其财务账册未做调整的情况下,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其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也不同意再对财务账册进行审计。

本案争议焦点为:岳**在抽逃注册资金后,有无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三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岳**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在验资注册后不久,又将注册资金以“往来”形式汇往其他单位账户,因三超公司与该单位并无任何往来,该行为应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且岳**对抽逃行为亦无异议,故惠**院追加岳**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现岳**认为已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其提供的账册仅为三超公司的部分财务反映,并不能真实反映岳**与三超公司的所有往来,且岳**所称的补足注册资金,系其单方证言,并未通过相关机构予以确认,故岳**要求有关机构进行审计的请求,因其提供账册资料并不完整,本院不予支持。岳**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岳**的复议申请,维持惠**院(2014)惠执异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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