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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业银行门口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观察疏忽,与由南向北由刘*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死亡。被告人张*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是初犯,犯罪后自首,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业银行门口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观察疏忽,与由南向北由刘*(男,1975年5月14日生)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颈部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000元。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张*供述,证人丁*、傅*、宋*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本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000元,同时本院考虑到保险公司经本院调解确认赔偿人民币8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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