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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王*等与太平财**姑苏支公司、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姑苏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20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312国道交叉路口处,被告马**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唯胜路312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王**跌地受伤,后经送苏**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马**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一方当事人王**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王**行经上述由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故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明。

原审另查明,被告马**持有B2D驾驶执照,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8月19日,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9日,马**应于2015年8月1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经原审法院核实,目前马**驾驶证处于正常状态。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已赔付原告3万元,其余被告没有赔付。涉案苏E×××××重型普通货车系马**购买挂靠在绽放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责任免除条款全采用加粗并用蓝色字体予以标明。

原审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向本院提交被告绽放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该投保单和投保人签名处均由被告绽放公司盖章,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尾部加粗加大字体处,被告绽放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该部分内容为:“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事故责任,原审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马**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负有过错。但鉴于一方当事人王**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王*广行经上述由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故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明。原审法院法庭调查时被告马**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交警部门已确定驾驶员马**存在过错情况下,应推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1.77元、丧葬费25639.50元、车辆损失450元,被告太平保险姑苏支公司、马**、绽放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各项赔偿标准,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共计686920元,被告太平保险姑苏支公司、马**、绽放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翟**以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为由主张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35806.70元,三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在家务农,有生活来源,有劳动能力,事发时受害人58周岁,没有20年的法定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翟**56周岁,原告不能证明翟**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王**较翟**还年长,即使翟**丧失劳动能力,其应由女儿王*、儿子王**赡养,故原告主张翟**系王**的被扶养人显然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86920元。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本案事故受害人为非机动车,另一方为机动车,本院推定马**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1341元,被告马**、绽放公司、太平**支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死亡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三人七天交通费,据此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王*、王**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主张误工费3165.96元,被告马**、绽放公司、太平**支公司辩称误工费3165.96元不予认可,按3人7天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自述为其单位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出具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发放明细、纳税单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165.96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受害人死亡,近亲属参与处理事故善后及丧葬事宜误工实属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损失2000元。

5、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110元,被告马**、绽放公司、太平**支公司均辩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实际发生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主张110元,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767291.27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为医疗费1171.77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76555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列入财产限额项下费用为车辆损失450元、其他间接损失拖车费、停车费110元。

原审原告翟**、王*、王**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328.97元;2、被告马**、绽放公司对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赔偿标准提高,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04154.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事故中,被告马**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负有过错,被告马**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伤残限额项下费用数额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只有王**一人受伤或死亡,故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111621.77元(1171.77+110000+450)。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数额为655669.50元(767291.27-111621.77),应由马**承担,因被告绽放公司与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绽放公司应就被告马**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据此辩称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年检制度系**安部制定,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其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虽提交了绽放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适用的情形为:发生“意外事故时”,意外事故的法律术语含义可理解为事故非基于驾驶人主观意愿而意料之外发生,该条适用并未针对一切“事故”,在保险格式条款存在理解歧义时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事故应不属该条“约定”适用情形。投保人绽放公司在保险条款上盖章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本案免责事由生效的明确说明义务。再者,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辩称免责的事由系驾驶证逾期未年审,而被告马**驾驶证系2013年8月19日审验,2015年8月19日须再次审验,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核实时该驾驶证仍处于正常状态,故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辩称驾驶证逾期未年审的事实而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使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驾驶证逾期审验并不意味着丧失了驾驶能力。在此情况下,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故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辩称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险内一并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姑苏**司共计赔偿611621.77元,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数额155669.50元(655669.50-500000)应由被告马**承担,马**已赔偿3万元,尚应赔偿125669.50元,被告绽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王*、王**611621.77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王*、王**125669.50元。

三、被告苏**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翟**、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保全费1790元,合计6753元,由被告马**、苏州**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之款,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马**、苏州**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姑苏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因此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险不应予以理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王*、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逾期未审验的情况,原审已经说明驾驶证处于正常状态,所以此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马**的驾驶证一直处于有效状态;2、马**驾驶证上明确载明从2011年开始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于2015年8月申请换领驾驶证,可以看出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不是驾驶证原件,身体条件证明提交与驾驶证年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是同一回事;3、经一审法庭向公安机关的调查,马**的驾驶证一直处于正常有效状态,不存在逾期未年审的状态。综上,从驾驶证载明的内容与法庭调查的事实,我方认为上诉人认为马**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太平财**姑苏支公司为证明马**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提交了马**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可见“逾期未审验”字样,但其未证明该材料的出具时间,进而未能证明该材料上反映的逾期未审验的情况是否系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因此该证据对马**驾驶证在事发时逾期未审验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意见碍难采信。原审中,法院专门向交警部门核实了该驾驶证,并未查得保险公司所称的该驾驶证在审验方面存在的异常情况,因此原审未采信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事故责任及被上诉人翟安侠、王*、王**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上诉人太**姑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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