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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苏**以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220号A某幢1803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蒋*20万元,至今未还。

2010年2月,被告人苏*意在个人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王*丙处借款约17万元。后又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8号紫鑫中华广场某幢一单元1801室房屋产权证,及无法兑现的华**行转账支票(编号为01289298、金额33万元)1份作为抵押,担保还款。至同年5月,苏*意通过银行偿还借款8.93万元,余款未再偿还。

综上,被告人苏**骗取财物共计28.07万元。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苏**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但之后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东段法秀大厦1-5号中**银行滨海支行将苏**抓获归案。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财产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的供述;被害人蒋*、王**的陈述;证人黄*、江*甲、汪*、江*乙、王**、谢*、仇*、杨*、任*、王**的证言;欠条、借条、刑事摄影照片、EMS快递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产权证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局地籍管理处的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支票、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保险账目明细、机动车证书复印件及注册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华**行转账支票、情况说明、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苏**退出犯罪所得28.07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蒋*、王**。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是:1、其向蒋*借钱时没有用虚假产权证作抵押,后来没按时还款时才用假证作抵押;2、原判认定诈骗蒋*20万元不对,当时借款时只拿了18万元,后来又多次还款共计5.8万元,实际只有12.2万元尚未归还;3、其向王*丙借钱时虽然负债,但也享有债权,具有偿还能力;4、王*丙还拿过其准备装修的1万元及平安保险公司退保的1万元以及其他多次还款共1万元;5、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苏**的上诉理由相同外,还认为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德意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蒋*、王**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某上诉人苏德意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1、关于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向蒋*借钱时没有用虚假产权证作抵押,借款为18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蒋*的陈述、借条及伪造的房产证等证据相互证实,上诉人苏**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蒋*借款20万元且均在借条上写明。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苏**在案发前多次向蒋*还款共计5.8万元;王**还拿过其准备装修的1万元及平安保险公司退保的1万元以及其他多次还款共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苏**辩称是通过银行存折将1万元保费还给王**,但未能提供存折的开户银行及地址等相关信息而无法查证;其提供的其他几笔还款线索因侦查人员无法找到蒋*、王**及其他相关证人亦尚未查证属实。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现只有苏**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苏**向王**借钱时虽然负债,但也享有债权,具有偿还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苏**在向王**借款时,个人负有大量债务,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个人享有大量债权。另外,苏**直至二审期间仍无力归还被害人的钱款,可见其确无偿还能力。故对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苏**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蒋*20万元后,明知自己负有大量债务且无力归还,仍继续骗取被害人王**17万元。直至二审期间,仍有28.07万元无法归还。可见,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苏**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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