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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沪**限公司与李**、江苏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与被告李**、江苏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木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木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18000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美木公司、沈**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负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美木公司、沈**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美木公司因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唐城宴会大厅项目工程所需,以甲方名义与原**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沪**司购买钢材;钢材价格以送货单当日的西本新干线南京会员交易指导价“南京地区价”加150元/吨为不含税结算价,带E抗震钢材在以上结算基础上再加40元/吨结算;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经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应在货到后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余款70%于20天以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未按约付款的部分按5元/吨/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同时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沈**作为担保人,为甲方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李**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字,沈**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了美木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3日,原**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唐城宴会大厅工程项目现场供应了总价款为335750.26元的钢材,并以美木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开具送货单一份。李**在送货当日及其后的期间内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5750.26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18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清。

另查明,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唐城宴会大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美**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美**司应在货到后20天内(即2014年9月2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其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美**司偿还结欠的货款1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自愿为美**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该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成立有效。沪**司在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18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即李**以自身行为表明其对结欠货款在180000元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但该行为不能免除合同相对人美**司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债务加入人李**共同偿还结欠的货款180000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美木公司、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沪**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11000元;

二、被告沈**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江苏美**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李**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中的货款本金18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53元,由被告李**、江苏美**有限公司、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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