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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范*与李**、李*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丙、范*,原审被告李*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港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戊、范*戊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两女即李*丙、李*乙和李*甲。范*戊、李*戊先后于2000年2月1日和2003年2月1日去世。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载明范*系李*戊、范*戊孙女。范*为证明其与李*戊、范*戊形成收养关系,提供了证人朱*和徐*到庭作证,证人朱*与李*丙系原同事和邻居,其女儿孙*甲与范*系小学和初中同学;证人徐*与范*系同学。证人朱*证明范*系范*戊上班路上捡拾的弃婴,当时范*出生才四天,之后一直与范*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证人徐*证明范*曾告知其自己是由范*戊带大。两位证人均证明范*称呼李*戊、范*戊的子女都叫baba(音,南通方言)。

1997年11月27日,南通**理局产权监理处在编号为27号的房屋产权审核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载明南通市殷家巷××号六间房屋系李**、李**、李*甲及李*戊、范*戊五人共有,权证号码为10××75(5-1)(5-2)(5-3)(5-4)(5-5),建筑面积为82.23平方米。1998年3月31日,南通**理局产权监理处在编号同为××号的房屋产权审核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李*基于五五年领有位于现状两间房屋的西北角的两间房屋的契证,经城东街办、工商局一分局出具证明现状图示的两间房屋系经两次迁建所得”。1998年4月3日,李*戊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南通**发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产权人栏填写“李*戊等五人共有”,建筑面积栏填写“101.66”,其中六间房屋建筑面积82.23平方米,两间房屋建筑面积19.43平方米,并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该协议应载明事项第4条填写:“收乙方(指被拆迁人)产权证10××75号,共有人范*戊、李*甲、李**、李**证各一本。图示7号、8号房产权审核单一份。”庭审中,李*甲主张上述7号、8号房产权审核单即为1998年3月31日南通**理局产权监理处签署意见的编号为××号的两间房屋的产权审核申请书,该两间房屋为其单独所有。李**、范*认可被一并拆除的另两间房屋确为李*甲主张的产权审核申请书上所载的两间房屋,但认为南通**理局产权监理处签署的审核意见存在笔误,“李*基”应为“李*戊”,该两间房屋亦如另外六间房屋一样,为父母及兄妹五人共有,而非李*甲单独所有。2000年6月21日,南通宝**有限公司以南通市人民东路3号宝隆大厦××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3.52平方米)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并结算差价。案涉安置房屋一直由李*甲使用。

另查明,2002年7月5日,李**与李*甲签订赠与书,抬头为:“南通**交易所”,内容为:“兹有李**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市殷家巷××号房屋属本人份额间(套)建筑面积82.02㎡,赠与给胞兄李*甲所有,今后绝不反悔,持此书为证”,李**及其配偶在赠与人(及配偶)栏签字,李**的工作单位在赠与书上加盖公章。2001年7月、2002年6月30日,李*乙、李*戊分别与李*甲签订赠与书,抬头亦为南通**交易所,约定将其各自所有的南通市殷家巷××号房屋的份额赠与李*甲,李*乙及其配偶在赠与人(及配偶)栏签字,李*戊在赠与人栏签字,范*戊其时已去世。李*乙和李*戊的工作单位也都在赠与书上加盖公章。

2014年10月12日,李**、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两人各得南通市人民东路3号宝隆大厦××幢×××室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并依法继承范*戊、李*戊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甲、李*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与李*戊、范*戊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二、原位于南通市殷家巷××号房屋(建筑面积101.66平方米)的所有人是谁?三、南通**××号××幢×××室房屋的份额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户口登记簿载明的内容及两证人证言证明了范*与李*戊、范*戊形成收养关系,范*作为李*戊、范*戊的养孙女,双方之间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范*依法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戊、范*戊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被拆迁的南通市殷家巷××号房屋共八间,建筑面积共101.66平方米。其中六间建筑面积共82.23平方米的房屋为李**、李**、李*甲及李*戊、范*戊五人共有,对此并无争议,予以认定。另两间房屋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载,产权登记情况应以当时被收取的7号、8号房产权审核申请书为准。李**、范*主张该申请书上南通**理局产权监理处签署的审核意见存在笔误,该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两间房屋的产权应认定为李*甲单独所有,在拆迁时与另六间房屋合并拆除,共同补偿。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案涉安置房屋系由殷家巷××号房屋产权调换而来,所有权仍属于李**、李**、李*乙兄妹三人及范**、李*戊共有。因范**去世,共有关系终止,可以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李**、李*乙和李*戊三人在范**去世后签署了赠与书,均表示将各自在殷家巷××号房屋中的本人份额赠与给李**所有。三人当时均明知赠与书是出具给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并有三人的工作单位在赠与书上加盖公章,充分表明了三人该行为的慎重性。因此,虽然该房当时已被拆除,三人对该房享有的共有物权已经消灭,亦不能简单的否定该意思表示的效力。结合当时已经取得案涉安置房屋并已缴纳契税的事实,三人当时签署赠与书的真意应该理解为对其在案涉安置房屋中因范**去世发生继承而相应享有的产权份额的处分。该行为与法不悖,予以照准。李*戊在签署赠与书时,范**已去世,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李*戊不能代为处分范**的遗产。李**虽与李**签订了赠与协议,但因尚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现其撤回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依法照准。范**去世时,发生继承。由于案涉安置房屋系产权调换安置所得,故对该房的分割应根据各权利人在原被拆迁房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共101.6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共82.23平方米的房屋为李**、李*乙、李**及李*戊、范**五人共有,剩余两间房屋为李**个人所有,据此,酌定李**、范**在案涉房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各为二十五分之四。范**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戊、李**、范*、李*乙、李**共同继承,李**、范*各得一百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李**合计应得一百二十五分之二十四的份额。因李*戊生前已将其产权份额赠与给李**,故其去世后不再发生继承。该房其余产权份额均归李**所有。

父母已逝,兄妹本应血浓于水,相互关照,互相帮助,即便就析产继承事宜产生分歧也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一来告慰父母于地下,二来为子女作表率。望李**、范*、李**、李*甲在判后能念及血脉亲缘仍在,不计较片瓦利益,冰释前嫌,重拾亲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坐落南通市人民东路3号宝隆大厦××幢×××室房屋,李**对该房享有一百二十五分之二十四份额的所有权,范*享有一百二十五分之四份额的所有权,其余份额的所有权均归李*甲享有。二、驳回李**、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8元(已减半),由李**、范*、李*甲分别负担1102元、184元、4452元(此款李**、范*已预交,李*甲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与李**、范*结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继承析产纠纷,当事人之一李*乙应诉手续未被合法送达,属重大程序瑕疵。范*与李*戊、范*戊之间不构成收养关系,范*无继承权,原审仅凭户籍登记资料和证人听来的证言即认定范*与李*戊、范*戊的收养关系成立是对事实的歪曲和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李*丙、李*乙、李*甲与父母之间在父母在世时就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家庭祖产析产完毕,李*丙已获家产的分割所得,涉案房屋归李*甲所有,与范*没有任何牵涉,赠与书中的赠与并非简单意义上的赠与,而是以家产分割为前提。即使李*丙、范*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侵犯了李*甲的合法产权,原审判决已明确被拆迁的101.66平方米房屋中,李*丙、李*乙、李*甲及李*戊、范*戊五人共同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为82.23平方米,其余19.43平方米属于李*甲自有,此后通过拆迁安置了现在宝隆大厦的涉案房屋,其建筑面积为153.52平方米,这其中超出101.66平方米的51.92平方米面积系李*甲与其儿子共同出资购买,故本案即使析产,其范围只能限于82.23平方米,原审将李*丙、范*应得份额的基数换为案涉房屋的全部,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李*甲所有,由被上诉人李*丙、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范*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李*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乙在收到原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李*乙是否到庭亦不影响李*甲权益,李*甲以程序瑕疵为由上诉无事实依据。范*系范*戊捡到的弃婴,其和范*戊、李*戊夫妇已形成收养关系,当然具有继承权,原审中的原始户籍资料和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案涉房屋未经家庭析产,李*甲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家庭全体成员同意作出处分,李**虽在殷家巷××号房屋拆除后签署了赠与书,但未进行产权过户,依照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赠与,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合法有据。案涉房屋系原殷家巷××号房屋产权调换所得,原审判决按共有面积82.33平方米与总建筑面积101.66平方米的比例,乘以各共有人所占份额比例,加所继承份额比例,相应确定各共有人在案涉房屋中的比例,析产公平公正,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乙称,原审未经合法传唤对其进行缺席判决,剥夺了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其父母与范*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范*无权继承范*戊夫妇的财产。父母在世时已将家庭财产析产清楚,不存在纠纷,李*丙诉请不能成立。李*乙在接到原审判决后得知李*甲已上诉,故未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处理,驳回李*丙、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甲提供范*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范*可以到庭并应该到庭;提供调查笔录,以证明范*与范*戊夫妇不构成收养关系及对家庭财产分割析产的事实;提供宝**契,以证明宝隆原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李*甲;提供李*乙学田房产登记资料、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发还产权通知书、学田房屋差价款出资收据,以证明兄妹三人已就家庭其他房产的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拆迁的商场巷房屋虽安置到学田,但该房产也有李*甲的权利,学田房产差价是家里出资非李*丙、李*乙出资;提供宝隆房产李*甲、李*丁出资的购房款收据、汇款进账单、南通供电局财务凭证资料,以证明超过拆迁面积的案涉房屋由李*甲、李*丁出资购买,非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李*戊去世时的人情簿,记载范*及其丈夫中**在李*戊去世时送花篮一只,根据南通风俗,作为子女是不需要记载在人情簿的,以证明范*并非李*戊收养的子女。原审被告李*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丙、范*质证称,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出入境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范*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宝**契及李*乙学田房产登记资料、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发还产权通知书、学田房屋差价款出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购房款收据、汇款进账单、南通供电局财务凭证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人情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入境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调查笔录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宝**契、李*乙学田房产登记资料、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发还产权通知书、学田房屋差价款出资收据、购房款收据、汇款进账单、南通供电局财务凭证资料、人情簿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提供1989年12月18日李*甲的书面说明,以证明殷家巷××号为李*戊、范**、李*甲、李**、李*乙5人共有;提供电子邮件,以证明范*从小由李*戊和范**带大,实际上有收养关系。上诉人李*甲及原审被告李*乙质证称,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需进一步确认,但从说明中可见范*与李*戊夫妇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书面说明真实有效,电子邮件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幢×××室、×××室的产权证明,学田苑**幢×××室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登记时间××××年××月××日;学田苑**幢×××室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乙,登记时间××××年××月××日。李*甲、李*乙质证称,对产权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李**、范*质证称,对产权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中,李**、李**、李*乙均确认其祖产房屋为百货商场巷××号、殷家巷××号两处,范**、李*戊去世时范*均未参加葬礼。李**陈述,范*是范**帮李**领养的。李*乙陈述,听范**说李**结婚几年没有生育,范*是帮李**抚养的。李**陈述,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范*是其母亲范**于1968年3月12日捡回的弃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供的地址寄给李*乙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于2015年1月9日由门卫签收。二审中,李*乙称已收到原审判决书,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李*戊生前所在单位南通**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者)的有关情况证明载明:李*戊配偶范*戊,二人系原配夫妻,后死亡者未再婚,李*戊共有三个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李*甲、李**、李*乙。李**二审提供的李*甲于1989年12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本市殷家巷××号住房房契为李*甲,现更改为李*戊及其妻范*戊、子李*甲、女李**、李*乙共同所有,别无其他子女。二审中,李**、李*甲、李*乙均确认,宝隆大厦××幢×××室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

1995年10月10日,李*戊、范**作为立证人订立家庭产权移交证一份,载明“我家住房百货商场巷××号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安置在学田新村××栋×××、×××,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学田新村××栋×××产权给长女李*丙,××栋×××产权给次女李*乙”,长子李*甲签章表示同意。李*甲、李*丙、李*乙二审中均确认,该家庭产权移交证中的学田新村××栋×××、×××即为本院调取的产权证明中的学田苑××幢×××室、×××室。李*甲、李*乙二审陈述,家里商定学田新村两套房屋给李*丙、李*乙,殷家巷××号的房子给李*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李*乙收到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且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未侵害其实体权益,对李*甲以该程序瑕疵为由主张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李**、范*原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范*与范*戊夫妇形成收养关系,且李*戊生前单位及李**二审提供的李*甲书面说明均明确范*戊夫妇除李*甲、李**、李*乙外无其他子女,结合李**陈述的其本人结婚、生育时间和范*被范*戊捡回的时间,以及范*戊、李*戊夫妇两人的葬礼范*均未参加、范*成年后均与李**联系来往的事实,根据南通民间风俗,范*实际系范*戊帮李**领养,户籍登记上为养孙女也恰证明该事实,范*戊夫妇与范*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范*并非范*戊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三,李*甲兄妹三人家庭祖产房除案涉殷家巷××号房屋外,另有百货商场巷××号房屋。结合1995年的家庭产权移交证及李*丙、李*乙、李*戊出具的赠与书,可知李*戊夫妇与李*甲兄妹三人对家庭两处房产即殷家巷××号房屋及百货商场巷××号房屋拆迁安置房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百货商场巷××号房屋两套拆迁安置房分别归李*丙、李*乙各一套,殷家巷××号房屋归李*甲所有。两处房产的分割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李*丙、李*乙、李*戊出具的赠与书实质是以赠与书的形式确认殷家巷××号房屋析产归李*甲所有,是完成家庭析产的一种方式和途径,各方均应遵照执行。退一步讲,即便将案涉赠与书认定为赠与,该赠与也并非无偿性质的赠与,而是以李*甲放弃学田新村的两套安置房屋为代价,兄妹之间因家庭析产而出具的赠与书亦不同于一般情况下普通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义属性,如允许轻易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对家庭成员间的亲情亦会构成巨大伤害。且案涉赠与书抬头系出具给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并有李*丙、李*乙、李*戊三人的工作单位分别在赠与书上加盖公章,并载明“今后绝不反悔”,足见其严谨和慎重,应对各方具有较强约束力。且该赠与的标的原殷家巷××号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赠与已完成,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条件。故对李*丙、范*撤销赠与,要求分割宝隆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殷家巷××号房屋拆迁后的产权调换房屋宝隆大厦××幢×××室房屋应归李*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港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6元,均由李**、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李*甲已预交,由李**、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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