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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5)六大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樊*在原审时诉称:其于1993年入职,2004年8月1日企业改制后在钟山**检中心做分析工,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的一期劳动合同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7月钟**公司在新的劳动合同文本上添加了“在合同期内公司上班期间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是樊*依旧在钟**公司工作。钟**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樊*发出正式通知,不予樊*续签劳动合同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产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钟**公司终止与樊*之间的劳动合同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樊*进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方面的全面检查,该终止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014年樊*在钟**公司工作已满十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机关未支持樊*的请求,故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钟**公司与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7756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工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钟**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樊*终止劳动合同。南京化学**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樊*要求钟**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六**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2015年3月26日,南**中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樊*的再审请求。

2014年7月24日,樊*向南京化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9月15日,仲裁机关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4)508号仲裁裁决,裁决钟**公司支付樊*经济补偿金,樊*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公司支付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2日,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钟**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2015年7月13日,仲裁机关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5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樊*的仲裁请求。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4)六**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宁化劳人仲案(2014)508号仲裁裁决书、宁化劳人仲案(2015)538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樊*、钟**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樊*基于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已向仲裁机关仲裁及原审法院起诉,选择要求钟**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樊*再次要求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存在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本次裁定作出前,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已经消失。上诉人基于劳动终止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终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778元。据此,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六大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前,尚没有任何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作出实体处理,且原审法院知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在裁定书中引用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已经知晓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况下,仍引用并适用该原则,不仅无助于诉讼的解决,反而导致上诉人继续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775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辩称:因本案已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劳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樊*曾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钟**公司与樊*补签劳动合同;2、钟**公司支付樊*2013年9月和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465元;3、钟**公司支付樊*2013年9月少发的工资1266.5元、10月少发的工资1862.5元。2014年6月23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六**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2013年9月、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936元;二、驳回樊*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18日,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钟**公司支付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680元。2015年9月23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樊*与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终止,并判决钟**公司支付樊*经济补偿金41778元;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放弃要求与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并将要求钟**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77561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钟**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71681元。

以上事实有(2014)六**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4)六**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上诉人樊*要求钟**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且(2014)六**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樊*与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终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大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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