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颜**归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借款本金653262.78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17674.9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二、颜**支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的款项,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建设**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建设**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颜**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青莲路9号2255室房屋所得价款后在债权数额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10809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1709元,由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颜**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颜**名下登记有常熟市虞山镇青莲路9号2255室房屋一套,但因评估机构不接受委托评估,故暂无法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产。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12646.75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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