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透支借款本金31895.91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欠息、欠费合计10305.5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逾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5元,由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于执行的车辆;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2628.95元及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逾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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