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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胥**、兴化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胥**、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永安财产**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胥**,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松诉称,2013年6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胥**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S231省道85km+130m处时,与沿S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周*松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胥**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民生公司,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78.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是我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胥**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胥**辩称,同意被告民**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胥**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S231省道85km+130m处时,与沿S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周**受伤,车辆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2015年9月,经兴化市**解委员会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尚未构成伤残;2、周**右股骨干骨折呈延迟愈合达18个月,误工期以5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是被告民**司所有,租赁给被告胥**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第3212814201303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胥**的驾驶证,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提供兴**民医院、兴化市下圩卫生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4张,主张医疗费39574.72元,被告称医疗费数额在巡回法庭已核算过。经本院审查,认定医疗费39224.62元。

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90天u003d90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未提出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费标准质证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故认定护理费90元/天计算,护理费90元/天×90天u003d8100元。

4、原告周**提供兴化市公安局下圩派出所证明、兴化市下圩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1986年居住于下圩镇集镇,没有田,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集镇,原告自述其主要从事贩卖螃蟹、鱼虾经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34346元/年÷365×540天u003d50813元。被告认可误工期限150天,标准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6月19日在兴**民医院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如日后骨不连、功能障碍,则行二次手术治疗可能,骨折愈合好再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兴化市下圩卫生院取出内固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呈延迟愈合达18个月,认定误工期540日合理,予以采纳;原告长期居住集镇,从事贩卖螃蟹、鱼虾经营,其误工标准按90元/天计算为宜,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元/年×540天u003d486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800元。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公司表示庭后7日内提供定损单,逾期不提供,由法院酌定;被告**公司至今未提供定损单。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评估成本,酌定原告的车损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75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42092.62元,财产损失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被告胥**承担,因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故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32092.62元×80%u003d25674.1元,合计赔偿原告93774.1元;被告胥**承担32092.62元×20%u003d6418.52元。被告民**司出租机动车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计93774.1元。

二、被告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用6418.52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被告胥**负担240元,被告**公司负担958元。鉴定费722.5元,被告胥**负担145元,被告**公司负担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9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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