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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徐**、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徐**、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被告徐**是装修包工头,我为其打工,于2015年5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工资12000元,约定9月1日前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该债务系被告徐**、袁**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袁**夫妻关系。被告徐**雇佣原告董*为其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结算,被告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到原告工资款12000元,约定9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欠到原告董*工资款12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徐**、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向原告欠款时明确该欠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徐**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徐**、袁**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工资款1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徐**、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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