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超诉称,2012年12月26日,张**向其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千分之十六;此后该笔借款的还款期经两次延展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也调整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但张**仅将201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831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芦庄六区220-18号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张**与吴*通过福元运通平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张**向吴*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千分之十六,按月付息;另约定张**用其名下的芦庄六区220-18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外,双方还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合同后,2012年12月24日张**将芦庄六区220-18号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吴*,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2万元。

2012年12月26日,吴*通过建设银行将35万元借款转给张**,张**出具借条借据、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6月22日,张**续借该笔借款6个月,并将延展期间内的借款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3年12月25日,张**再次续借该笔借款6个月,利息标准仍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张**将上述两次延展期内的借款利息付清,但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另外,借款到期后,张**还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间的逾期还款利息。

又查明,吴*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王*君律师处理本案,且支付律师代理费28315元。

上述事实,由民间借贷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条、具结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向吴*借款35万元,经过延展后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归还,且利息标准约定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后,张**未按约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11月26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也未支付,现吴*主张张**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就本案借款将其名下的芦庄六区220-18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芦庄六区220-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吴*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其确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8315元,费用标准适当,且《民间借贷合同》中亦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承担,故吴*主张张**支付律师费损失2831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吴*律师费损失28315元。

三、被告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吴*有权以无锡市芦庄六区220-1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2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