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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辛庄支行与夏*、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辛庄支行诉被告夏*、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辛庄支行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夏*、顾**为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辛庄个购房借字2014第004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确定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利率为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夏*、顾**以其名下所购的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102号新都商务广场435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贷款金额14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4年7月26日,利率为月息7.0958‰。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按约还清第1-6期贷款本息,从第7期开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就本案中提前到期后的本息经催收,被告未主动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413.56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156.85元、罚息430.65元,合计141001.06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3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夏*、顾**所抵押的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102号新都商务广场435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夏*、顾**为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辛庄个购房借字2014第0045号《个人借款合同(购房贷款)》,双方确定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央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日为次年一月一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同时,被告夏*、顾**以其名下所购的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102号新都商务广场435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14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贷款金额14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4年7月26日,利率为月息7.0958‰。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按约还清第1-6期贷款本息,从第7期开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2015年8月13日提前到期,被告未主动还款。至2015年8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5413.56元,利息、罚息5587.50元,合计141001.06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73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说明、贷款分户明细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购房贷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300元,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夏*、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4万元为限。被告夏*、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借款本金135413.56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156.85元、罚息430.65元,合计141001.06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司辛庄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3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辛庄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夏*、顾**所抵押的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102号新都商务广场435号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853元,由被告夏*、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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