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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王**给付了20000元。为此,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0200.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顾巷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顾巷村道顾正亭家门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桑**相撞,造成桑**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桑**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6、7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外伤性耳聋、胸腔积液、白细胞减少症、唇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1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后,被告王**向原告垫付了20743.70元,其中医药费为743.70元。、

又查明:原告桑**事故前多年即已从常熟市虞山镇东联村村集体承包数百亩农田,进行水稻、小麦、油菜种植经营。事故后,事故后,因受伤,原告聘请他人负责具体农田管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39392.60元(含被告王**垫付的743.7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45天×2+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890.30元(34346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91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内部结算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桑**与被告王**于2014年10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桑**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桑**的损失由被告**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王**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在此基础上仍有其他损失,则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桑**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0.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9392.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存在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进行赔偿。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事故前确实在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本院认为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107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128.2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说明其对鉴定费免责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各项损失共计107481.15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642.60元,超出赔偿限额34642.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0318.55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70318.55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7162.60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赔偿给原告。由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应当承担37162.60元由被告**熟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王**向原告桑**垫付了20743.7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桑**返还给被告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损失共计人民币7031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损失共计人民币37162.60元。

三、原告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20743.7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四、驳回原告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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