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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建*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3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借款41万元是事实,到现在为止还欠原告41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该计算利息,具体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顾**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于建*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8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清,结算后,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顾**担保人::于建*,身份证号:鉴于: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三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偿还全部款项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方双方在此确认:甲方由担保人担保每年偿还部分款项,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条甲方按时还款情况下,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不得起诉甲方,否则协议作废。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担保人追偿讨。甲、乙、担保人三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并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自甲、乙、担保人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顾**担保人:2012年9月30日乙方于建*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顾**陆续归还了原告于建*6万元,余款41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着,为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开始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41万元为基础,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明确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还款协议、中**银行苏州分账卡*转账交易回单、借记卡查询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顾**归还借款4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规定,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本金41万元为标准,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到判决确定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归还原告于建*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以本金41万元为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7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740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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