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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陈**、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5日按上诉人周**在上诉状中载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泗阳县穿城镇砖井村九组108号)以中**法院专递方式(邮件号码EY131801123CN)向上诉人周**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按传票载明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责令其于2016年1月28日前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告知上诉人周**“如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邮件于2016年1月7日妥投,由上诉人周**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其虽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缓交诉讼费用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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