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润州支行与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张**、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5年1月,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分为36期,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张**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293507.41元、利息1484.27元、费用56345.41元,合计351337.09元。另,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93507.41元、利息1484.27元、费用和滞纳金56345.41元,合计351337.09元;二、被告张**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陈**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江**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张**截止2015年7月27日欠款本金293507.41元、利息1484.27元、费用和滞纳金56345.41元,合计351337.09元;

2、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及业务合同与被告张**身份证、信用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手续费为54000元,是逐期等额分摊;

3、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担保人信息表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为被告张**上述贷款在30万元的最高额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分为36期,本金为逐期等额分摊,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双方并对利息、滞纳金作出了约定,被告张**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0万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为分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293507.41元、利息1484.27元、费用和滞纳金56345.41元,合计351337.09元。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张**、陈**签订的《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支取贷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对于利息、费用、滞纳金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3507.41元及利息1484.27元、费用和滞纳金56345.41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陈**自愿为被告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293507.41元及利息1484.27元、费用和滞纳金56345.41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被告陈**对被告张**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168元,由被告张**、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