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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游安豹、许**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被告人游安豹、被告人许*甲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游安*、被告人游安豹及其辩护人瞿**、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在江苏省常熟市注册成立。被告人游安豹、许**在经营江苏**限公司期间,为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在无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工艺,并将所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上述犯罪行为于2014年9月1日被查获。经检测,该废水中含有的铬、镍等重金属物质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该废水中含有的总氰化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被告人游安豹、许**在经营江苏**限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被查获储存氰化钠4.55公斤、氰化锌20公斤,用于电镀生产,足于危害公共安全。常熟市公安局、常熟**护局等相关单位于2014年9月1日对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进行联合执法过程中,将被告人游安豹、许**带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进行调查,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污染环境、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氰化钠等物证、企业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报告等书证、证人吴*、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游安豹、许*甲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图和照片、视频资料、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游安豹、许*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非法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被告人游安豹、许*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及被告人游安豹、许*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在污染环境、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安豹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及被告人游安豹、许*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游安豹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安豹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中的犯罪情节一般,并非情节严重。且被告人系初犯,并认为本案被告人于2014年9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游安豹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时,就已经将全部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限公司系股东游安豹、许*甲投资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建办于2006年6月9日,原址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2010年迁建至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5号,法定代表人游安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80万元,出资比例为股东游安豹出资80%计704万元,股东许*甲出资20%计176万元。公司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拉链及配件制造、加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游安豹、许*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车间二楼建设电镀车间,并在无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加工,将加工作业中产生的含铬、镍、含氰化物等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楼下北侧和西侧的集水池,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至城市污水管道。同时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及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情况下,非法将氰化钠、氰化锌储存于二楼电镀车间内用于电镀生产。2014年9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常**保局等相关单位在对被告江苏**限公司进行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该电镀车间,并当场查扣氰化钠4.55公斤、氰化锌20公斤,暂存于常熟市**有限公司仓库。常熟**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排放电镀污水的1#东电镀车间电镀槽1、2#东电镀车间电镀槽2、3#东电镀车间电镀槽3、4#东电镀车间电镀槽4、5#东电镀车间地面积存水、6#西电镀车间电镀槽、7#厂房北侧围墙沟道、8#厂房一楼集水池、9#北厂房北侧地下集水池、10#东厂门北侧2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11#东厂门北侧5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12#东厂门北侧8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和13#东厂门南侧1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等13个点位进行了采样。经检测分析,其中常熟**测站2014年9月6日出具的(2014)环监(水)字第(189)号监测报告显示:1#东侧软管积存水总氰化物浓度为154mg/L,超标153倍;总铬浓度为5.80mg/L,超标10.6倍;总铜浓度为41.9mg/L,超标20.0倍;总镍浓度为106mg/L,超标1060倍。2#西侧软管积存水总氰化物浓度为39.2mg/L,超标38.2倍;总铬浓度为8.25mg/L,超标15.5倍;总铜浓度为20.0mg/L,超标9.00倍;总镍浓度为72.8mg/L,超标727倍。常熟**测站2014年9月5日出具的(2014)环监(水)字第(183)号监测报告显示:7#厂房北侧外围沟道总氰化物浓度为16.2mg/L,超标15.2倍;总铬浓度为26.4mg/L,超标51.8倍;总镍浓度为1.62mg/L,超标15.2倍。8#厂房一楼集水池总氰化物浓度为4.85mg/L,超标3.85倍;总铬浓度为28.4mg/L,超标55.8倍;总镍浓度为33.1mg/L,超标330倍。9#北厂房北侧地下集水池总氰化物浓度为6.35mg/L,超标5.35倍;总镍浓度为0.93mg/L,超标8.3倍。上述监测数据经江苏省环保厅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现场查扣氰化钠4.55公斤、氰化锌20公斤,暂存于常熟市**有限公司仓库。

二、书证

1、工业废水总氰化物、总铜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8年1月1日后建设的单位),总氰化合物三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0mg/L;总铜,三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0mg/L。

2、总铬、总镍排放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其中总铬,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排放限值为0.5mg/L;总镍,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排放限值为0.1mg/L。

3、环办(2014)33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其中,编号PHC034为”氰化钠”,《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其中序号2为”氰化钠”。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人口信息、公司通讯录、员工花名册等,证实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公司员工情况。

5、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实2014年9月1日,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江苏**限公司有偷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嫌疑。接报后派出所将相关线索传递市局治安大队,后治安大队会同市安监局、环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前往开展调查工作。当天,将游安豹、许某甲带至派出所,二人留在派出所配合市安监局、环保局进行调查。2014年9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到江苏**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机器维修及电镀车间镀铜过程中的配料工作。镀铜车间在二楼,刷卡才能进入。操作流程是先将拉链放入有化学溶液的槽内经过电击,再放到有硫酸溶液的第二个槽内进行清洗,然后拉出来甩干就好了。电镀化学槽内含有氰化亚铜、氰化盐、氰化钠,还有硫酸等配料。有些配料包装上没有字,开始老板游安*告诉其包装桶里的东西加多少,后来其根据化学品的外包装来选择配料。领取的原料数量也不记录的。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到江苏**限公司工作,在公司电镀车间负责电镀操作,电镀车间还有吴*、张*。电镀车间安装有电控门,不能随便进入,需要刷卡才能进入。由其具体负责将拉链装入电镀机器,给拉链镀铜镀镍,电镀师傅吴*负责配制相关溶液装入机器,平时闻着有股刺鼻味道,流出来的水不能沾到皮肤上,沾上就要烂掉的。电镀拉链带出来的水通过水槽直接从墙上的水管排放到外面的下水道里,没有专门处理电镀后流出来的水的机器设备。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侄子李*甲介绍,于2014年8月到江苏**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将一楼车间生产的拉链半成品用小推车送到一楼西侧的洗带车间,再将洗好的拉链送到二楼电镀车间。在洗带车间就能闻到水槽里刺鼻的味道。二楼电镀车间是给拉链镀铜镀镍,电镀车间安装有电控门,不能随便进入。冲洗带出来的水,直接从墙上的水管排放到外面的下水道里。

4、证人狄*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到江苏**限公司工作,在电镀车间上班,车间有门禁,刷卡才能进入。电镀用的药水是吴*配制的,吴*关照药水有毒不能用手去碰。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3月份到江苏**限公司上班,8月份开始进二楼电镀车间干活。具体工艺先是将拉链放在机器里加入药水进行电镀,这种药水对人皮肤有伤害。电镀完成后用清水冲洗,再泡到装药水的长方形箱子里面防止电镀好的拉链退色。清洗以后的水流到地上通过墙上的排水管排到外面。

6、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会计,公司购买硝酸、硫酸、双氧水、氟化铵等化学物品是入账的,但没看到有氰化物入账。

7、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财务部工作,负责银行现金往来和开票。公司有近百名工人,公司购买原料资金游安豹、许**都要管的,电镀车间设备是游安豹去购买的,没有发票。

8、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正月到公司任行政厂长,公司由游安豹、许**管理,其进厂时电镀车间一直在生产,电镀车间在二楼,听说有气味的。

9、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是许*甲弟弟,公司有八十多工人,游安豹、许*甲没有什么分工,电镀车间吴*在负责,他是二年前来公司的,之前的电镀师傅叫张*。电镀车间有门锁,不能随意进入。

10、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驾驶员,今年6、7月份,许*甲给了其4000元现金要其到常熟招商城富通托运部提取化学原料。所提取的货物中,编织袋牛皮纸复合包装的有二袋,每袋大约20多公斤,铁皮桶装的有几桶,具体记不清楚了,每桶大约10-20公斤。用依维柯那种车去装的,没有防护措施,装回来后由许*甲通知别人拿去用了。

11、证人施*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苏**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和基建方面的工作,大概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左右,帮江苏**限公司处理过2-3次电镀污水,每次是他们用小罐车送过来,每次大概7-8吨,每吨污水处理费用20元多点。

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图、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视频资料

1、常熟市环境检测站(2014)环监(水)字第(183)号监测报告显示:2014年9月1日,常**保局会同常熟市公安局对江苏**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期间,常熟**测站对该单位13个点位进行了采样。根据工业废水总氰化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总铬、总镍排放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2014年9月1日采样,经常熟市环境检测站检测分析,证实其中7#厂房北侧外围沟道总氰化物浓度为16.2mg/L,超标15.2倍;总铬浓度为26.4mg/L,超标51.8倍;总镍浓度为1.62mg/L,超标15.2倍。8#厂房一楼集水池总氰化物浓度为4.85mg/L,超标3.85倍;总铬浓度为28.4mg/L,超标55.8倍;总镍浓度为33.1mg/L,超标330倍。9#北厂房北侧地下集水池总氰化物浓度为6.35mg/L,超标5.35倍;总镍浓度为0.93mg/L,超标8.3倍。

2、常熟市环境检测站(2014)环监(水)字第(189)号监测报告。根据工业废水总氰化物、总铜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总铬、总镍排放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2014年9月2日采样,经常熟市环境检测站检测分析,证实1#东侧软管积存水总氰化物浓度为154mg/L,超标153倍;总铬浓度为5.80mg/L,超标10.6倍;总铜浓度为41.9mg/L,超标20.0倍;总镍浓度为106mg/L,超标1060倍。2#西侧软管积存水总氰化物浓度为39.2mg/L,超标38.2倍;总铬浓度为8.25mg/L,超标15.5倍;总铜浓度为20.0mg/L,超标9.00倍;总镍浓度为72.8mg/L,超标727倍。

3、常**保局、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等,证实监测人员在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常**保局对排放电镀污水的13个点位进行了采样。对检查中发现的”氰化钠”4.55公斤、”氰化亚铜”15公斤、”氰化锌”20公斤,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暂存于常熟市**有限公司仓库。

4、视频资料,证实办案人员从常熟市**有限公司仓库,取样”氰化钠”、”氰化锌”、”氰化亚铜”送检的过程。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游安豹的供述和辩解:其和许*甲是公司股东,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许*甲占20%股份。公司主要生产尼龙树脂拉链、镀铜镀镍拉链。其负责生产,许*甲负责业务。2012年上半年在二楼建成电镀车间进行电镀,共有八条流水线(四条镀铜线四条镀镍线),事发时只有两条镀铜线一条镀镍线在生产。工艺流程是由工人先把拉链放到电镀机器中有化学溶液的槽内通过化学反映进行镀铜镀镍,然后对拉链进行除油清洗后就结束。配制溶液的氰铜盐、氰化钠、氰化亚铜、氰化锌是其通过别人介绍从浙江一个叫”张**”(音)的人那里进过来的。一般上半年用料少一点,5-6个月进一次货,下半年用料多一点,一般3个月进一次货,每次进货数量差不多,氰铜盐50公斤、氰化钠50公斤、氰化亚铜25公斤,氰化锌用料较少总共进过一次二桶20公斤。最后一次进货是在2014年4、5月份,氰铜盐50公斤、氰化钠30或50公斤、氰化亚铜25公斤。购买上述氰化物没有记账。进来的原料就存放在电镀车间,没有专人看管。公司没有取得储存、使用危化物品的相关资质,也未取得剧毒化学物品购买许可。平时电镀车间化学溶液的配制、领料是吴*负责的。电镀产生的废水没有专门的净化设备处理,废水是从二楼车间外墙上打洞装排水管排入下面的二个蓄水池里,再通过水泵将废水打到埋设在地下的暗管,通过暗管将废水直接排放到园区的污水管道里去,主要是为了方便,节约成本。暗管是在2012年3月份建电镀车间的时候,当时的电镀师傅张*提出来经其同意后找泥瓦工设置的。许*甲应该是知道的。期间也曾委托污水处理厂装过废水。

2、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公司是由其和游安豹合资开办的,其占20%股份,游安豹占80%股份。游安豹负责生产管理,其负责后勤及应收款处理。公司一共有三个车间,一楼排米车间,二楼成品车间和电镀车间,电镀车间是其和游安豹协商决定后在2012年建造的。电镀车间分二个组,每组二人,吴*负责。电镀车间有二台电镀缸,电镀时电镀缸内有药水及黄铜片,药水是吴*配制的,要使用氰化钠、氰化亚铜剧毒化学物品,购买的氰化物存放在电镀车间,公司没有专门存放剧毒化学品的仓库。电镀后要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内污水槽末端的管*排入墙外沉淀池,因为废水有大量的剧毒化学品,通过二个沉淀池沉淀后,最后排入下水道,公司没有废水净化和排污处理设施。

六、鉴定意见

1、江**环境保护厅苏*监认(2014)53号《关于对常熟**测数据认可的函》,证实常熟市环境检测站(2014)环监(水)字第(183)号、(189)号监测报告出具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予以认可。

2、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5)12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常熟市公安局送检的标有”氰化钠”字样的物质中检出氰化钠成份,标有”氰化锌”字样的物质中检出氰化锌成份,标有”氰化亚铜”字样的物质中未检出氰化亚铜成份。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顺**股东游安豹、许**,为公司生产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非法储存毒害性物质氰化钠、氰化锌并用于生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属单位犯罪,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安豹、许**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加工,并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非法排放含铬、镍等重金属及含氰化物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属单位犯罪,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安豹、许*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及被告人游安豹、许*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安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污染环境犯罪中,行为人虽有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主观上并无追求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共同故意,故不能对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所犯之罪进行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及被告人游安豹、许*甲,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氰化钠、氰化锌,并用于生产活动,其在生产活动中”严重污染环境”是事实,而该事实应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情形,因污染环境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不应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中认定情节严重。

被告人游安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安豹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游安豹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主要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其所作供述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及被告人游安豹、许**,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限公司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游安豹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许*甲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扣在案的氰化钠4.55公斤、氰化锌20公斤(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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