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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沭阳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柱诉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周**、周*与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所属的沭阳二**小区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小区的2号楼内外墙涂料及外墙砖粘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并约定所有工程款于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达一年多,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59164元。因第三人周**欠原告程**借款160000元,原告同意受让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159164元。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3月3日依法通知被告,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159164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该转让通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9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总价款经核算是304000元,这个款项已通过付款、借款包括扣除保证金等已超出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已不欠第三人工程款,所以被告也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波述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

第三人周尚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周**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周**、周*对被告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159164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591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和全国企业信用公示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蒋**,曹**系被告公司股东。证据2,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茅村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茅村富丽金地小区2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及外墙粘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并约定所有工程款于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经手人为曹**、韩**,系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和价格(内墙涂料为8元/平方米、外墙涂料为35元/平方米,外墙砖为37元/平方米),该合同里没有约定扣除质保金。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对富丽金地小区的2号楼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系第三人承建,且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相关的维修款扣除不应当成立。证据4,工程价款证据:1、第三人制作的被告所欠工程量清单,由被告技术员曹**签字确认,证明总价款为380544.1元;2、第三人周**与被告技术员曹**一起测量制作的工程量明细单9张及补贴单1张;3、韩**出具的生活补贴5000元欠条一张和曹**付款转账单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做工程总价款为380544.1元,第三人收到已付款221380元,被告尚欠159164.1元。证据5,债权转让依据:1、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凭证和同年3月3日邮寄签收单据和网上打印查询单;2、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应的签收单据和网上下载打印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已经通过债权通知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债权。以上证据中,工商查询信息、证据4中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曹**付款转账单据2张系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4)沭民初字第0900号案件中。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是第三人做完以后由我们项目部验收的,由我公司出具给第三人是事实,但是工程验收不应当由我们项目部验收。对证据4,曹**是我们工地上的技术员,曹**的签字不能确定,对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对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量有异议。对证据5,我公司是否收到代理人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曹**认可其即表示认可,后经本院与曹**谈话,其确认该证据所记载的工程量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快递回执显示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第三人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第三人签订领取的收据、借据及案外人领取的收据以及徐州嘉**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及通知书等。其中第三人认可的数额为22633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不予认可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周**、周*与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承建的茅村**区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茅村**小区2号楼的内外墙及外墙砖粘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内外墙涂料为包工包料、外墙砖粘贴为包清工;结算方式及价格为:按实做面积以每平方米内墙8元、外墙35元、外墙砖37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70%,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余款。后第三人组织施工,2012年6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三人所做的工程量经与被告施工技术人员曹**共同测量并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共计341408.1元。后被告通过多种方式给付第三人工程款226330元,余款115078.1元拖欠未付。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两次向被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自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15916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程**。被告收到该转让通知后并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技术人员实际测量并按双方约定价格,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总价款为341408.1元,后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已付第三人工程款226330元,余款115078.1元未付,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115078.1元。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合法有效,但其转让的债权159164元,通过被告抗辩及提供的证据查明,第三人对被告只享有115078.1元债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07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原告负担881元,被告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3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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