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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李**、相飞、原审第三人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被上诉人李**、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原审第三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进召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许进召将坐落在海州区朝阳西路24号楼4、5、6三层的房屋出租给李**、相飞经营客房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28日,房屋年租金为80万元,李**、相飞在房屋租赁期间限于自己使用,不得对外出租、转让,但李**、相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对外出租,并且一直拖欠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房屋租金。现许进召按照双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李**、相飞支付拖欠的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扣除63万元借款)房屋租金1770000元;3、李**、相飞按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5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相飞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相飞一审辩称:1、李**、相飞不欠许进召租金,李**、相飞共使用房屋时间是一年半,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李**、相飞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

南**一审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南**与许进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南**将座落在海州区朝阳西路24、24-1、24-2号房屋出租给许进召使用,房屋共六层,租期为八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35万元,在该房屋整体装修完工后付房租67.5万元,其余租金67.5万元于第一年(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每半年结付一次,每年的10月31日前结清当年租金,许进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逾期、超期,否则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许进召迟延交纳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南**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南**同意许进召在租赁期间内有权自行对外出租、转让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南**将上述租赁房屋的部分楼层交付许**使用,后双方产生纠纷,许**诉至原新**法院,要求判令南**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三、四层楼,延长租赁合同期限,南**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许**交还房屋,修复门窗、地面,给付一年租金135万元及利息。原新**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三、四两层楼交付给许**;二、将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项第1条房屋租赁期限变更为:“该房屋租赁期限为八年,自南**实际整体交付之日起计算”;三、许**自南**实际整体交付房屋后三日内按440800元/年的标准给付南**一、二两层楼租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南**实际整体交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南**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5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440800元/年的标准给付南**第一、二两层楼租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与李**、相飞于2011年即商谈转租事宜,但因许**与南**的租赁纠纷,南**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致使许**无法将租自南**的房屋转租给相飞、李**。2011年9月28日,许**、南**在原新**法院执行局作出谈话笔录,许**同意于2011年9月29日将877900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其中27790元为执行费。2011年9月29日,李**向原新**法院账户交纳577900元,李**又以其要交纳房租为由致电案外人张**,让其再汇30万元至原新**法院账户,张**让其表弟**从案外人**处转30万元。同日,**将30万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南**当天从原新**法院将850000元执行款领走并将上述租赁房屋的1-6层全部交付许**使用。2011年10月29日,许**与李**、相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许**将租赁房屋24号楼四、五、六层转租给李**、相飞经营旅店。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28日。租金为每年80万元,按年支付,以后每年的租金于10月18日前支付。相飞、李**应按时交纳租金,如逾期10天后尚未交纳租金则应按当年租金加一倍支付给许**。李**(以王*名义)于2012年10月17日又给付南**40万元,2013年1月6日,南**又因与许**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再次诉至原新**法院,要求解除与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该案诉讼中,南**同意该款项冲抵许**欠付南**的租金。后原新**法院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许**给付南**租金及违约金等,但应扣除李**支付的40万元。

2013年3月17日,李**与孙**、郭**、江**签订酒店转让协议,将其用租自许**的房屋开设的酒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孙**、郭**、江**。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生效。2013年3月18日,许**出具租金抵扣说明,其内容大致为,相飞、李**与许**第二年的租金(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80万元,因许**欠李**借款63万元,许**同意进行冲抵,李**、相飞还欠许**第二年租金17万元。2013年12月19日,孙**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朝阳西路格林**酒店2013年4月1日之后房租与李**无关。2014年5月5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又与孙**进行了谈话,孙**再次确认其三人与李**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2014年6月2日,第三人南**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李**与许**签订的朝阳西路24号4、5、6层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4月1日同意转租给现在租赁者郭**。2013年4月1日之后租金与李**无关,南**与现在经营者结算。诉讼中,许**申请撤回要求李**、相飞给付2014年4月5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李**、相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相飞与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28日,但李**、相飞已于2013年3月17日将租赁自许**的部分房屋转让给了孙**等人。又因许**拖欠南**租金,南**为能顺利收取租金,亦认可李**、相飞转让酒店的事实,2013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与李**、相飞无关。因此,李**、相飞实际租赁上述房屋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许**与李**、相飞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3年4月1日解除。李**、相飞先后支付款项合计1277900元。许**的各项诉求,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许**要求解除与李**、相飞之间租赁合同的诉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1日实际解除,因此,对许**的这一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申请撤回要求李**、相飞给付2014年4月5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许**要求李**、相飞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4日的房屋租金及按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李**、相飞实际租赁使用该房屋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已于2013年4月1日经房屋所有权人南**同意实际解除,而李**、相飞已为其租赁期给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违约。对许**的这两项诉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0元,由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进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许进召与李**、相飞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1日解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无权解除涉案合同。一审判决造成郭**等人使用他人房屋却不用支付租金,人为的制造新的不公平。南加刚被追加进一审程序却不承担责任,属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相飞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实际租赁时间为一年半,应付租金12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租金;2、原审第三人南**于2013年3月13日同意李**将酒店转让给孙**,视为南**解除与上诉人的部分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南**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许*召以李**、相飞为被告,南**为第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一年房屋租金630000元;3、被告按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18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新民初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驳回许*召的诉讼请求。许*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连云**民法院。本院以(2014)连民终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召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以(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于2013年4月1日解除。

本院认为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许**出租给被上诉人李**、相飞,租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28日。2013年3月17日两被上诉人将部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孙**,南**作为所有人对此转租行为予以认可,并直接向案外人收取租金。二审期间,南**再次确认2013年4月1日之后涉案房屋的租金与本案的上诉人许**、被上诉人李**、相飞均无关。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审法院藉此认定涉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已经法院实体审理、判决并已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南**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通过案件审理,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许进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0元,由上诉人许进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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