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以及辩护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家位于盱眙县维桥乡淮化大道南侧的在建房房屋紧邻被告人朱*甲家房屋,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甲的母亲侍**与胡**、杨*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甲持“U”形锁从家中出来并对胡**等人实施殴打,在“U”形锁被夺后继续和杨*、胡**等人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杨*、胡**、胡**受伤。其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甲将杨*推倒在地,致杨*骶5椎骨骨折。经鉴定,杨*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胡**、胡**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辩解其没有和被害人杨*发生撕扯,从庭审播放的现场监控视频,看不出被害人杨*倒地是其推的,被害人杨*怎么倒地的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裁决。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控方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看,被害人杨*殴打被告人朱*甲的父亲,被告人朱*甲气愤打了被害人杨*一巴掌,接着被害人杨*不停地殴打被告人朱*甲,从中有人拉架,被害人杨*倒坐地上不排除被害人挣脱拉架或被什么东西绊跌坐地上。另外,被害人陈述以及现场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也有矛盾。退一步说,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人朱*甲有罪,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的事实,被害人杨*不停地殴打被告人朱*甲父子,对事态的扩大也有一定责任,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位于盱眙县维桥乡淮化大道东侧在建房屋紧邻被告人朱*甲家。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甲的母亲侍*阻止杨*家建房与杨*及其家人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朱*甲持“U”形锁从家中出来参与殴打。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害人杨*又上去殴打被告人朱*甲的父亲朱*乙,被告人朱*甲见状,起身打了被害人杨*一巴掌,后被害人杨*用巴掌打被告人朱*甲,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甲将被害人杨*推坐在地上,致杨*骶5椎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杨*女儿胡*乙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丈夫胡*甲在与被告人朱*甲等人互殴过程中,造成骨挫伤及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

2、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甲案发后主动投案。

3、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5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左颞皮肤挫伤,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左侧三角肌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苏州**定中心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胡*甲骨挫伤及软组织挫伤,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7、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乙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左*的辨认笔录,证明左*经辨认,将杨*推坐地上的人就是朱**。

9、盱眙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家在朱**家门旁建房,朱**母亲侍**前来阻止,其丈夫胡**就与侍**发生撕扯,其女儿胡*乙去拉的。这时朱**从他家冲出来,右手拿一把U型锁就打胡*乙,其就上去夺朱**手里锁,反被朱**推坐在地上,其感觉屁股上麻一下。后来朱**又拿U型锁砸到胡**头部和左肩部,朱**父亲朱*乙也上来打胡**的,其准备上去拉,这时侍**上来与其撕扯。双方被人拉开后,胡**就报警的。

11、证人左*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为杨*家建房,其与工友干了不一会,朱**老婆就来不让胡*甲家建房,然后朱**老婆和胡*甲就厮打在一起,胡*甲老婆杨*就上来拉架的,胡*甲的衣服被朱**老婆撕坏了,杨*在拉仗的时候,朱**的儿子从家冲出来,当时他上身没有穿衣服,手里拿着一个U型锁往胡*甲身上砸,后来胡*甲女儿也上来拉架的,拉架时候胡*甲女儿鼻子被打破了,这个时候杨*看见胡*甲和女儿都被打,就上去和朱**儿子厮打在一起,被朱**儿子一把推坐在地上。

1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杨*上去拉姓朱的儿子,在拉扯过程中不知道怎么搞的,胡**老婆一下子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双方就没有再发生冲突。等一会,派出所警察就到了。

1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家建房时,朱**老婆侍**前来阻止不给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其就推了侍**一把,接着侍**就与其撕扯在一起,后来朱**从家里冲出来,手里拿个锁门的U型锁,砸到其左边肩膀。朱**接着上来用拳头把其头打破了。在厮打过程中,朱**还把其女儿胡**鼻子打出血了,其妻子杨*上去看看,又被朱**推坐地上。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的。

1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家建房的时候,邻居侍**阻止不给建,其父亲胡**和侍**发生厮打,其就上去拽的,这时侍**儿子从家里跑过来,手里拿着一把U型锁,其上去阻挡,侍**儿子用锁砸到其面部,后来其父亲就报警的。

15、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其到场时看见其老婆和儿子与胡**一家三口子厮打在一起,其就和胡**厮打的,后来被人拉开了。其妻子阻止胡**家建房,是因为胡**家违规建房。

16、证人侍昌兰的证言,证明胡*甲家违规建房,案发那天其去阻止施工的。其与胡*甲厮打在一起,胡*甲妻子杨*也上手的,其儿子朱*甲见其被打睡在地上,光着身子不知道手里拿什么东西打胡*甲的,后被人拉开了。胡*甲妻子和其丈夫又扯起来了。

17、被告人朱*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在家睡觉,听到楼下吵吵的。其从二楼窗户看到胡**拽其母亲头发,其就下楼拿着锁门的U型锁跑到现场,发现其母亲被胡**打睡地上,胡**还用脚踢其母亲,其就拿U型锁砸胡**,接着胡**老婆杨*上来与其撕扯,其一下就把杨*推坐地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杨*两家系紧邻,因建房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协商或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方法解决矛盾,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被告人朱*甲虽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不能及时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也不认罪,故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朱*甲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造成被害人杨*骶5椎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客观反映了被告人朱*甲起身打被害人杨*一巴掌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害人杨*在厮打过程中倒坐地上。因视频录像被树木挡住部分经过,无法直观反映被害人杨*倒坐地上就是被告人朱*甲推的,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朱*甲推倒被害人杨*的可能性。现场目击证人左*的证言,前后两次稳定证明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杨*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推坐地上。被害人杨*亦陈述是被告人朱*甲将其推倒坐地上,感觉屁股麻一下,后到医院检查发现骶5椎骨骨折。被告人朱*甲在侦查阶段也作过在撕扯过程中将杨*推坐地上的供述。综上,本院认为,视听资料虽能最大程度还原案发过程,但本案现场监控录像受客观环境条件的限制,难以准确判断被害人杨*因何原因倒坐地上,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完整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人朱*甲到案后曾作过将被害人杨*推倒在地的有罪供述,在庭审中也供认民警在侦查阶段没有对其违法取证,其辩解当时为了和解违心所做有罪供述的理由不能采信,其之前有罪供述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人朱*甲的有罪供述,得到被害人杨*的陈述以及证人左*的证言的印证,上述言词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反映当时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杨*有肢体接触的客观事实,应当可以认定被害人杨*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朱*甲所为。同时结合前期被告人朱*甲殴打被害人杨*的行为,被告人朱*甲具有伤害被害人杨*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朱*甲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甲之前因故意伤害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与本案罪行系同一行为,故之前被拘留15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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